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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2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覃晓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宁德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晓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宁德荣,北流市国运物流有限公司,凌东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民初651号原告覃晓华,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彭钦有,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永顺新区粮食局三十米街。负责人吴岩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德勤,公司员工。被告宁德荣,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北流市,被告北流市国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二环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林开兰,经理。被告凌东妮,女,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原告覃晓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宁德荣、北流市国运物流有限公司、凌东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晓华的委托代理人彭钦有,被告凌东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被告北流市国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宁德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晓华诉称,2016年7月27日18时30分,宁德荣驾驶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由甲隆往广西寨口方向行驶,行至化州市文楼镇甲隆至广西寨口路段时右转驶入旱塘路口时,碰撞从甲隆往广西寨口方向由覃晓华驾驶粤K×××××号摩托车,造成覃晓华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广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27日出院,共住院153天,住院期间前73天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由于经济困难和脚伤未康复,再于2016年12月30日转入化州市文楼卫生院治疗,共住院5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到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十)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了化公交认字[2016]第009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德荣、覃晓华负同等责任。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有关规定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76123.81元,2、住院伙食费20300元(203天×100元/天),3、营养费6090元(203天×30元/天),4、误工费19330.72元(203天×95.23元/天),5、护理费33120元(73天×120元/天×2人+59天×120元/天),6、评残鉴定费1900元,7、残疾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8、抚养费19800.35元(母亲董燕英11103元/年×19年×10%÷3人,儿子覃浩轩11103元/年×6年×10%÷2人,儿子覃浩超11103元/年×13年×10%÷2人,女儿覃镜瑜11103元/年×4年×10%÷2人),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交通费800元,11、轮椅和按摩器510元,12、摩托车修理费800元,合计251289.2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是肇事车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的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扣除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和车方支付2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应在交通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50644.64元给原告。被告宁德荣、北流市国运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覃晓华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50644.64元给原告,被告宁德荣、北流市国运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宁德荣、北流市国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书面辩称,一、本案肇事桂K×××××号车在我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应承担部分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预付了10000元给原告,本案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赔付完毕,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该部分损失。根据我公司与被告北流市国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第三者商业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第1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属于责任免除。本案事发时,桂K×××××号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即检验不合格,则商业险应属责任免赔范围。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双方根据事故同等责任各承担50%。二、原告诉请部分不合理:1、医疗费应剔除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用药予以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过高,结合原告的伤势情况,营养期不应超过60天,按每天10元计算。4、误工费计算标准无依据,应按85.4元/天计算203天。5、护理费标准无依据,应按85.4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一人护理。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7、原告工作居住地点均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8、抚养费有部分时间计算重复,年赔偿消费性支出限额也应随着伤残指数进行调整,故在有多个被扶养人的情况下,涉及伤残的,应按伤残指数的年赔偿消费性支出限额做基数计算。9、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均无异议。10、轮椅和按摩器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不应支持。11、摩托车修理费应提供第三方损失评估报告予以佐证,单凭一张发票不能证实属于事故损失。三、我公司为被动加入诉讼中,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北流市国运物流有限公司书面辩称,一、追加凌东妮为本案共同被告。桂K×××××(桂K×××××)号车仅属挂靠于我公司营运的车辆,该车的实际车主是凌东妮,这有凌东妮与我公司签订的《道路营运车辆挂靠合同书》为证。二、因桂K×××××(桂K×××××)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赔偿责任,若要车主承担责任也应由该车的实际车主凌东妮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桂K×××××(桂K×××××)号车的实际车主,依我公司与凌东妮签订的《道路营运车辆挂靠合同书》规定:我公司仅是桂K×××××(桂K×××××)号车的挂靠单位;桂K×××××(桂K×××××)号车则是由凌东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营期间所开支的一切费用以及发生的法律、经济责任则由凌东妮承担。因此桂K×××××(桂K×××××)号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即使给原告造成损失,若要承担赔偿责任亦应由桂K×××××(桂K×××××)号车的实际车主凌东妮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由作为挂靠单位的我公司承担。三、凌东妮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被告。由于我公司仅是桂K×××××(桂K×××××)号车的挂靠单位,由桂K×××××(桂K×××××)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失赔偿责任应由该车的实际车主凌东妮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凌东妮是本案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被告。依照《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法院应对我公司追加凌东妮为本案共同被告予以支持,并书面通知凌东妮参加本案诉讼。被告凌东妮辩称,肇事车辆桂K×××××(桂K×××××)车的登记车主是北流市国运物流有限公司,我是该车的实际管理人,宁德荣是我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我赔偿了25050元给原告。被告宁德荣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18时30分,宁德荣驾驶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由甲隆往广西寨口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文楼镇甲隆至广西寨口旱塘路口路段时右转驶入旱塘路口,碰撞上从甲隆往广西寨口方向由覃晓华驾驶的粤K×××××号两轮摩托车,造成覃晓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11日,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6]第0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德荣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右转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同等过错;覃晓华不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报废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十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同等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宁德荣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覃晓华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覃晓华被送往广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足第1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骨缺损;2、左足第1跖趾关节开放性脱位;3、左足异物残留;4、左小腿多发性肌肉碾压伤;5、脂肪肝;6、慢性胆囊炎;7、左跟腱挛缩(轻度)。原告住院153天至2016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自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10月10日陪护贰人,自2016年10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陪护壹人,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在当地医院康复训练治疗,必要时行左小腿皮肤小瘘口病灶清除术;2、带药回去治疗;3、加强关节功能锻炼;4、建议出院后4到6个月后来院取出左足部内固定克氏针,如病情变化及时复诊。原告支付医疗费71368.69元(116.86+59.17+5.4+178.6+14.91+51.24+30+30+30+30+514.32+4.1+36.2+155.8+70112.09)。2016年12月30日,原告到化州市文楼卫生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足第1跖骨开放性骨折术后;2、左小腿皮肤移植手术后感染;3、左小腿皮肤小瘘口。原告住院50天至2017年2月18日出院,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4659.92元。2017年3月3日,原告到广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4.2元。原告覃晓华出院后,于2017年3月6日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2017年3月9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覃晓华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Ⅹ(十)级伤残。原告覃晓华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覃晓华驾驶的粤K×××××号两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覃子明,2016年11月4日,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化价认[2016]189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如下:鉴定损失金额为800元。原告的母亲董燕英(1956年3月17日出生)共育有三名子女,原告已生育女儿覃镜瑜(2003年12月26日出生)、儿子覃浩轩(2005年4月7日出生)、儿子覃浩超(2012年7月27日出生),原告及其母亲、子女均是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4月7日,原告经工商核准登记茂名市粤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甲隆分公司经营农业新技术推广服务及销售化肥、农药、种子等。被告宁德荣驾驶的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北流市国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的实际支配人是被告凌东妮,被告凌东妮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北流市国运物流有限公司营运,被告宁德荣是被告凌东妮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凌东妮已赔偿25050元给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北流市国运物流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凌东妮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凌东妮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工商营业执照、化州市文楼镇甲隆村民委员会证明,化公交认字[2016]第0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化州市文楼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首次病程记录、出院小结、医疗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化价认[2016]189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粤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北流市国运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道路营运车辆挂靠合同书,凌东妮身份证,2016年7月27日、7月28日的收据,2016年8月11日收条,化公交认字[2016]第0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桂K×××××号货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当事人陈述、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车辆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6]第0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宁德荣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覃晓华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覃晓华的伤残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后作出粤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所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有相应的鉴定资格,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广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及化州市文楼卫生院的疾病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用76132.81元(71368.69+4659.92+104.2),原告请求赔偿金额略低,本院按原告请求赔偿金额76123.81元支持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20300元(100元/天×203天),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明原告覃晓华在广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153天,在化州市文楼卫生院住院50天,共住院203天,按照住院期间100元/天计算。以上1-2项合计96423.81元。二、伤残赔偿限额:1、护理费,原告覃晓华住院203天,住院期间有医嘱证明前76天陪人贰名(自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10月10日),其余时间127天(203-76)陪人壹名,原告覃晓华请求按12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超过本地护工收入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护理费为33480元(120元/天/人×76天×2人+120元/天/人×127天×1人);原告请求赔偿金额略低于标准计算金额,本院按原告请求赔偿金额33120元支持护理费。2、误工费,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203天加上评残天数15天共218天,原告请求赔偿203天的误工费,本院按其请求赔偿天数支持误工费;原告在化州市文楼镇甲隆村环村销售化肥、农药等产品,其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标准低于销售行业的误工费标准,本院按其请求赔偿标准95.23元/天支持误工费,因此误工费为19331.69元(95.23元/天×203天);因原告请求赔偿金额略低于标准计算金额,本院按原告请求赔偿金额19330.72元支持误工费。3、残疾赔偿金46521.15元(26720.8+19800.35),其中:(1)残疾赔偿金26720.8元(13360.4元/年×20年×10%),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请求按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提交了工商营业执照(成立日期2016年4月7日)及化州市文楼镇甲隆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但原告2016年7月27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其从事销售化肥、农药等工作未满一年,且甲隆圩不属于建制镇区域范围不属城镇范围,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对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原告母亲董燕英,被抚养人是原告子女覃镜瑜、覃浩轩、覃浩超,董燕英需扶养19年,覃镜瑜、覃浩轩、覃浩超分别需抚养4年10个月、6年1个月、13年5个月,均是农业家庭户口,按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103元/年计算扶养费为20540.55元[11103元/年×19年×10%÷3+11103元/年×(4年10个月+6年1个月+13年5个月)×10%÷2];原告请求赔偿金额略低于标准计算金额,本院按原告请求赔偿金额19800.35元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4、伤残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事故造成原告覃晓华十级伤残,对原告覃晓华今后的工作、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本院根据茂名地区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6、交通费8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未记载往返时间、地点等,因原告覃晓华需到广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本院根据其治疗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以上1-6项合计104671.87元。以上一、二项总计201095.68元。关于原告覃晓华请求赔偿营养费6090元、轮椅和按摩器51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覃晓华住院期间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对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609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外购轮椅和按摩器没有明确的医嘱,且提交的收款收据亦不是正式发票,故对原告请求赔偿轮椅和按摩器51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驾驶的粤K×××××号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覃子明,原告未能证明该摩托车是原告所有,且该车已达报废标准,故原告请求赔偿摩托车修理费8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宁德荣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覃晓华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宁德荣驾驶的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4671.87元给原告覃晓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原告医疗费用损失86423.81元(96423.81-10000),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扣减被告凌东妮已赔偿给原告的250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8161.91元(86423.81×50%-25050)给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抗辩事故发生时桂K×××××号货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第一点约定的免责事项,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订保险合同时已明确告知投保人有关的免责事项,且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并不能推定肇事车辆在年检时不合格,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的全部损失已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宁德荣、北流市国运物流有限公司、凌东妮依法无需对原告进行赔偿。至于被告凌东妮已赔偿给原告的25050元,由被告凌东妮另辟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4671.8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8161.91元,合计赔偿122833.78元给原告覃晓华。二、驳回原告覃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12.8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负担2756.68元,由原告覃晓华负担556.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文 云审判员 李东帅审判员 林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海玲速录员 陈艺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