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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8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白某与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刘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8民初535号原告:白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女,汉族。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长武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白某与被告刘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454.20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2320元共计9849.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同居一村。2017年6月18日8时许,被告所雇佣的收割机从原告家门前通过时,由于路面太窄无法通过,被告便强行拔掉护栏,在原告阻挡时,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发后原告向长武县公安局亭口派出所报警。原告在长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3454.20元。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当天雇佣收割机经过原告房后时,由于路窄不能通过,被告去拔原告家护栏时遭到原告辱骂、阻拦,双方只是对骂并没有厮打,事发后,亭口派出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拘留及罚款,故不同意赔偿。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双方也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长武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档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10张计3454.20元、交通费票据16张计2320元、伙食补助费1张650元,被告认为其没有殴打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长武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档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均系医疗机构所出具,来源合法,应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交通费一节,其中原告之子李某乙从广东乘坐飞机等交通工具回家看望原告所产生的费用及借车加油费用,因不属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不予可,但原告受伤后,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法庭酌情认定为200元;对长武县人民医院产生的伙食费用,因法律对该费用有明确处理标准,故不另行处理;对本院调取的长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对白某、刘某甲、刘某乙、张某询问笔录、主治医生朱大江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白某与被告刘某甲系同村村民。2017年6月18日8时许,同村村民张某雇佣收割机去收割小麦,村民刘某乙及被告知晓后,也欲让收割机给自家收割小麦,在途经原告家房后拐弯时,由于路面太窄,收割机无法转弯,被告就去挪动原告家房后木桩,原告发现后边走边骂,上前予以阻止,双方发生辱骂,情急之下被告用拳头在原告左肩部戳了两下,同行的刘某乙急忙将被告推走。原告予以报警,事发后,长武县公安局对被告给予拘留七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已执行)。原告经长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日,诊断为:1.胸壁挫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3454.20元,支出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2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挪动原告房后的木桩,在原告发现后,不能冷静处理,与原告发生辱骂,并动手致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应予支持。具体数额应以法庭认定的有效证据为准,由双方按各自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发现被告挪动自家房后的木桩时开始辱骂,未能采取合理的方式,边走边骂,继而引起双方对骂,也有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65周岁,属无劳动能力者,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也未向法庭提供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应参照陕西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实际情况以每天80元计算为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时间应以原告的住院时间16天为准,具体标准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白某的医疗费3454.20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734.20元,由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白某4587.36元;其余1146.84元由白某自负。二、驳回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刘某甲负担40元,白某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和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彦飞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