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显波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显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刑初26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显波,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现于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显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振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显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控:被告人孙显波于2013年1月份的一天,在九台区上河湾镇干沟村五社自家门前,将大约0.4克冰毒卖给高某,获利四百元,高某又将部分毒品卖给张某1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显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显波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高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解回证明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显波贩卖毒品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孙显波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漏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显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2013)九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二、被告人孙显波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向东审 判 员 曲 燕人民陪审员 陈 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