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卢沃泽与陈世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沃泽,陈世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1810号原告卢沃泽,男,194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刘桂雄,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丽华,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世东,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清远市清城区连江路52号首层。负责人黄志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观志,公司职员。原告卢沃泽诉被告陈世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的分析论证与认定: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7年2月3日8时50分,卢沃泽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金少菲)由英红工业园(南)往三隅大道(北)方向行驶至英德市英红镇政府门口十字路口路段(维塘-英红)时,与陈世东驾驶由英红红绿灯(东)往英红医院(西)方向行驶的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卢沃泽、金少菲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卢沃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世东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证据证明金少菲有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金少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三、被害人概述:事故发生后卢沃泽被送往英德市英红医院,后转送英德市人民医院治疗,至3月5日出院,共住院30天,住院医疗费21582.50元,医嘱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休息一个月。2017年5月16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卢沃泽作出鉴定:卢沃泽颅脑损伤及其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卢沃泽诉讼请求被告依法赔偿:1、医疗费21582.5元;2、交通费1000元,无票据;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4、营养费1000元,有医嘱;5、伤残赔偿金48989.59元;6、鉴定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标的车粤R×××××小型普通客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本次事故交警已作出事故认定,应按事故认定承担赔偿责任;3、医疗费按票据;4、交通费没有票据,计算300元为宜;5、营养费无司法鉴定,以300元为宜;6、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应以2016年度赔偿标准34757.2元/年计算12.33年;7、鉴定费按票据在商业险内按责赔付;8、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事故责任酌情支持1500元;9、我司不是侵权人,不负本案的诉讼费。另外,被告陈世东已垫付了9300元,应从保险中扣减。本次事故有两个伤者,交强险需合理分配。被告陈世东答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卢沃泽医疗费1019.20元,另外给付住院押金3000元,给付卢沃泽和金少菲护理费共9300元,我车辆的维修费8850元,请求法院并案处理。法院的认定及理由:对原告的残疾鉴定、医疗费票据,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应计算至周岁止。原告的其他请求依法应适用庭审结束时的《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并按证据依法律规定认定。对被告陈世东垫付了卢沃泽医疗费1019.20元、住院押金3000元、卢沃泽和金少菲护理费共9300元、车辆的维修费8850元予以确认,虽然原告对被告陈世东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没有主张,但是因为本案分主次责任,故应将被告陈世东垫付的医疗费计算在内,护理费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对于被告陈世东支付的车辆维修费,属另一个法律关系,应另行向原告及保险公司主张。四、医疗费:原告已提供医疗费住院医疗费21582.50元,被告陈世东提供卢沃泽门诊医疗费1019.20元,合计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是22601.7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0天,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3000元,应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原告卢沃泽被评定十级伤残,请求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度标准计算为45184.36元(34757.20元/年×13年×10%)。七、交通费:原告住院实际发生了交通费,但是交通费是支付原告及护理人员每次住院来回的交通费,故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八、鉴定费:鉴定费2000元,是因本次事故才产生的,依法予以计算。九、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此款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十、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支付300元,应予支持。十一、被告已赔偿情况:被告陈世东共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19.20元、住院押金3000元、卢沃泽和金少菲护理费共9300元。十二、有关保险合同的情况: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十三、机动车使用情况及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是陈世东,其持有B2E驾驶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经复核维持事故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2601.70元,住院伙食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518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以上款项合计74886.06元。因本次事故有两人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50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8484.3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5184.3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累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共53484.3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原告的医疗费17601.36元、住院伙食补助3000元、营养费300元和鉴定费2000元等共22901.36元,依法按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2970.41元[22901.36元×30%-被告陈世东垫付的款项3900元(余119.20元由陈世东缴交诉讼费)]。对于被告陈世东垫付原告与金少菲的护理费9300元,在(2017)粤1881民初1811案中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不积极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依法与被告陈世东承担本案部分诉讼费用,原告卢沃泽对超出诉讼标的的诉讼费应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沃泽53484.3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沃泽2970.41元。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932.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卢沃泽负担255.0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558元,被告陈世东负担119.20元(此款已在被告垫付给原告款项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丽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颖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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