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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李朗与卜永军、庞秀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朗,卜永军,庞秀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23民初1470号原告李朗,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博白县。委托代理人张九尚,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永军,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博白县龙潭镇白树村油柑根队***号,现住博白县。被告庞秀娟,女,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博白县博白镇大街***号,现住博白县。原告李朗与被告卜永军、庞秀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朗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中止诉讼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桂0923民初14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6月22日,原告李朗因其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案已审结,申请对本案恢复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9行终50号案已审结,中止诉讼的原因已消除,依法应恢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恢复诉讼。审判员  李臻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员陈贤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