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03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邱某与林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林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民初342号原告:邱某,女,199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被告:林某1,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原告邱某诉被告林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利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奕校、辜国雄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4月间在潮州市潮××区江东镇××村电脑绣花厂做工时认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2,××××年××月××日在潮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儿子出生后,长期在原告娘家居住生活,现就读小学四年级,读书及生活费用主要是原告的收入及原告父母照顾,而被告现在北京一水果市场打工,工资收入照顾其父母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家庭不和睦,分多聚少,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在原告生小孩期间,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致伤。原告怀孕第2胎时,被告因为在工厂打工时调戏女工,受到原告指责,被告还狠心殴打原告,原告无奈之下自己坠胎,并回娘家居住2年多时间。被告在北京水果市场做采购期间,与一湖南籍女人关系暧昧,行为亲密,嫌弃原告长得丑,对原告采取家庭暴力。2016年大年三十,原告到被告家过年,因被告工作一事再次受到被告辱骂、殴打,原告只好回娘家治伤。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和好,且分居已达三年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应判决准许离婚。原、被告婚生儿子长时间在原告娘家居住生活,应由原告抚养。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林某2由原告抚养;3、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本一份,证明被告的人口信息。3、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人口信息。4、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林某2的人口信息。5、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林某2的出生时间。6、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7、相片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8、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常住地。9、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自愿签订离婚协议。10、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到民政部门申请办理离婚手续。11、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父亲陈述原告提出离婚的相关事实。12、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母亲陈述原告提出离婚的相关事实。被告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打工认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2,××××年××月××日在潮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结婚,夫妻之间已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虽然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彼此的感情,在日常生活中互相多加沟通、谅解,并克服各自的缺点、不足,共同努力化解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不足,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邱某与被告林某1离婚。二、驳回原告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利武人民陪审员 吴奕校人民陪审员 辜国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