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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02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潘星成与郝四凤、刘润兵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星成,郝四凤,刘润兵,李杰,赵贵成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457号原告:潘星成,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磴口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忠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四凤,男,195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润兵,男,52岁,汉族,个体户。被告:李杰,男,49岁,汉族,个体户。被告:赵贵成,男,54岁,汉族,个体户。上列原告潘星成与被告郝四凤、刘润兵、李杰、赵贵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星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一,被告郝四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润兵、李杰、赵贵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星成因被告郝四凤申请执行刘润兵、李杰、赵贵成一案中法院查封、拍卖了自己购买的房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杭锦后旗陕坝镇蒙秀国际汽修物流商贸城GH-1051号商铺归原告所有;2、请求法院解除查封,停止对原告的上述商铺的执行。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1年7月8日卢耀智以团购代表人的身份与蒙秀国际汽修物流商贸城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蒙秀国际汽修物流商贸城的34套商铺,总价款约13238236.8元,卢耀智交款3580000元。其中团购成员潘星成于2012年7月3日向卢耀智交纳171072元约定购买GH-1051号商铺,2013年12月26日潘星成(乙方)与蒙秀国际汽修物流商贸城(甲方)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乙方以认购形式蒙秀国际汽修物流商贸城商铺GH区套,铺号为51,面积118.24㎡,单价2800元∕㎡,总房款为331072元,乙方在该协议签订于七日内陆续付清首付款,余50%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若乙方不能按约定时间交款既为违约,按乙方退��处理,乙方所交房款甲方不予退还......。另查明,郝四凤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临民特字第338号民事裁定,裁定对刘润兵、贾祥以巴彦淖尔市彤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开发的位于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陕坝镇蒙秀物流园区F-34#、F-46#、F-50#、F-51#、F-53#、F-54#、F-55#、F-58#、F-61#、F-62#、F-12#、F-17#共12套门店房予以查封。2014年4月6日,本院对郝四凤诉刘润兵、贾祥、赵贵成、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刘润兵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郝四凤借款350万,并承担借款利息(从2012年3月17日起至清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李杰、赵贵成承担上述借款及利息的保证责任。2015年4月15日,郝四凤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临执字第1323-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登记于巴彦淖尔市彤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位于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陕坝镇蒙秀物流园区内GH-1037(产权证号1050513020**)、GH-1041(产权证号1050513020**)、GH-1042(产权证号1050513020**)、GH-1043(产权证号1050513020**)、GH-1050(产权证号1050513020**)、GH-1051(产权证号1050513020**)、GH-1033(产权证号1050513020**)、GH-1034(产权证号1050513020**)共计八套门点房。2015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5)临执字第1323-2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登记于巴彦淖尔市彤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位于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陕坝镇蒙秀物流园区内D-103(产权证号1050513018**)、D-108(产权证号1050513018**)、D-110(产权证号1050513018**)、D-111(产权证号1050513018**)、D-113(产权证号1050513018**)、D-114(产权证号1050513018**)、D-115(产权证号1050513018**)、D-116(产权证号1050513018**)、D-117(产权证号1050513018**)、D-118(产权证号1050513018**)、D-119(产权证号1050513018**)、D-121(产权证号1050513018**)、D-124(产权证号1050513018**)、D-127(产权证号1050513018**)、D-130(产权证号1050513018**)、GH-1078(产权证号1050513020**)、GH-1079(产权证号1050513020**)、GH-1080(产权证号1050513020**)、GH-1037(产权证号1050513020**)、GH-1041(产权证号1050513020**)、GH-1042(产权证号1050513020**)、GH-1043(产权证号1050513020**)、GH-1050(产权证号1050513020**)、GH-1051(产权证号1050513020**)、GH-1033(产权证号1050513020**)、GH-1034(产权证号1050513020**)、F-34#、F-46#、F-50#、F-51#、F-53#、F-54#、F-55#、F-58#、F-61#、F-62#、F-12#、F-17#共计38套门点房。并分别于2015年6月1日、6月9日向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送达了该拍卖��定及选择评估拍卖机构通知书、现场勘验财产到场通知书。后该房拍卖无果,本院作出(2015)临执字第1323-7号裁定:将包括F-54#、GH-1051#房屋在内的25套房交付郝四凤抵偿欠其款5074717元。后郝四凤办理了该房的产权证,后又转让给案外人韩继娥。潘星成于2016年9月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2016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6)内0802执异90号民事裁定,驳回潘星成的执行异议。2017年1月5日潘星成诉至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蒙秀国际汽修物流商贸城系商业用地上建造的商铺,原告潘星成与蒙秀国际汽修物流商贸城约定购买的GH-1051号商铺用途是商业服务,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的第二项之规定,因此原告潘星成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星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潘星成已预交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宏凯人民陪审员  屈惠平人民陪审员  闫 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海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