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3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农商银行)与被告杨香成、夏珍连、杨香业、张初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香成,夏珍连,杨香业,张初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民初792号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南岭大道146号。法定代表人:肖帆,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龙振,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书龙,该行职员。被告:杨香成,男,汉族,农民。被告:夏珍连,女,汉族,农民。被告:杨香业,男,汉族,农民。被告:张初琴,女,汉族,农民。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农商银行)与被告杨香成、夏珍连、杨香业、张初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郴州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龙振、田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香成、夏珍连、杨香业、张初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郴州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香成、夏珍连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279.91元,本息合计44279.9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止,后期利息计算至偿还之日。2、判令杨香业、张初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杨香成、夏珍连、杨香业、张初琴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3日杨香成、夏珍连以发展养殖业为由向郴州农商银行坳上支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二年,期限内月利率9.7375‰,逾期月利率14.606‰。杨香业、张初琴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杨香成、夏珍连借款后,仅偿还利息856.90元,至2017年6月12日止,杨香成、夏珍连拖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279.91元,本息合计44279.91元。经郴州农商银行多次催收,杨香成、夏珍连、杨香业、张初琴无还款意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香成、夏珍连、杨香业、张初琴未到庭答辩,未提交证据。郴州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郴州农商银行身份资料,杨香成、夏珍连、杨香业、张初琴身份证,贷款申请、调查表,《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贷款贷方传票、提款申请书共八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以上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杨香成、夏珍连以发展养殖业为由,向郴州农商银行申请贷款30000元,同日郴州农商银行与杨香成、夏珍连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1、借款用途为养殖。2、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计划还款日为2015年12月23日。3、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可适当浮动,约定合同利率(月利率)为9.7375‰,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上加收50%确定,即罚息利率为14.606‰(月利率)。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5、借款为保证贷款,担保事宜另行签订担保合同。”2013年12月23日杨香业、张初琴与郴州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保证担保贷款,本金数额30000元。2、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等。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4、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2月23日郴州农商银行向杨香成、夏珍连发放贷款30000元,贷款发放后杨香成、夏珍连仅偿还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3月2日的利息856.90元。2015年12月23日贷款到期后,杨香成、夏珍连一直未归还所欠贷款本息。本院认为,郴州农商银行与杨香成、夏珍连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郴州农商银行于2013年12月23日按约向杨香成、夏珍连履行了发放贷款30000元的义务,但杨香成、夏珍连在借款到期后,未向郴州农商银行清偿所欠贷款本息,杨香成、夏珍连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借款利息分为二年期限内利息和罚息。杨香成、夏珍连已支付了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3月2日期间的利息856.90元,之后合同期(24个月)内的利息从2014年3月3日起计至2015年12月23日止(共661天),计算为6436.49元(30000元×9.7375‰÷30×661天)。关于罚息,从2015年12月24日(合同到期日)至2017年6月12日(共537天)计算为7843.42元(30000元×14.606‰÷30×537天)。故郴州农商银行主张利息14279.91元(6436.49元+7843.4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杨香业、张初琴与郴州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杨香成、夏珍连向郴州农商银行所申请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故对杨香成、夏珍连向郴州农商银行所申请贷款30000元本金及利息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香成、夏珍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279.91元,后期利息从2017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14.606‰计算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二、被告杨香业、张初琴对被告杨香成、夏珍连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7元,减半收取453.50元,由被告杨香成、夏珍连、杨香业、张初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阳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邓 畅书 记 员 王延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