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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3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焦振兵与张更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振兵,张更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民初1636号原告(反诉被告)焦振兵,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被告(反诉原告)张更田,男,195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张荣芳,女,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系张更田之女。委托代理人张荣青,女,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系张更田之女。原告(反诉被告)焦振兵、被告(反诉原告)张更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焦振兵、被告(反诉原告)张更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芳、张荣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焦振兵诉称,原告是打房顶包工头,被告是用户,2016年3月份,原告受被告雇佣给被告打房顶,盒子板等用具均由原告自带,施工费约定3000元,原告给被告施工三天完工。完工后原告给被告要工钱3000元被告不给,并且不让原告拆走盒子板,给原告造成租赁损失每天50元。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打东西屋房顶工钱3000元整;2、依法判决被告让原告拆走打房顶用的盒子板93平方米以及顶柱和铁管。3、依法判决被告每天赔偿原告盒子板遭受租赁损失50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更田辩称,3000元工费不是不给他,他向我承诺东西屋的房顶不要钱,来补北屋二层的大面积裂缝所造成的损失,北屋一层二层都是原告干的,是北屋二层的房顶出现了裂缝。北屋的一层是2012年打的,第二层是2013年打的。盒子板让原告拆走,原告不拆走。被告(反诉原告)张更田诉称,焦振兵给张更田打房顶,由于施工不规范,使打好的房顶逐渐大面积产生较大裂缝,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经多次通知被反诉人采取措施,被反诉人拒不处理,反将反诉人诉至法院。经实际计算被反诉人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为22850元,为维护反诉人的利益,特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因其不规范施工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22850元;2、本诉及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反诉被告)焦振兵辩称,反诉被告曾经为张更田打过两次房,第一次在2013年,第二次在2016年,对于张更田所说出现的裂缝与焦振兵打房是否存在关系没法确定,并且反诉被告打房16年,为100多户打过房,没有出现过任何问题,反诉原告损失数额没有任何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原告(反诉被告)受被告(反诉原告)雇佣给被告打房顶,盒子板(共93平米)等用具均由原告自带,双方约定35元/㎡,双方因为被告(反诉原告)的北屋房屋有裂缝,对东西房打房顶的费用产生纠纷。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放弃对其北屋房屋出现裂痕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6年3月份,原告(反诉被告)受被告(反诉原告)雇佣给被告打房顶,盒子板等用具均由原告自带,双方约定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租赁盒子板每天5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损失确实存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针对其北屋出现裂缝提出的损失赔偿诉请,由于被告放弃针对裂缝出现原因进行司法鉴定,故该裂缝出现是否与原告打房有关系无法确定,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6)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焦振兵自行拆除诉争盒子板、顶住和铁管,被告(反诉原告)张更田给予协助,不得阻碍。(2016)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劳动报酬3000元、损失1000元。(2016)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更田的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反诉受理费3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立东审 判 员  张臣合人民陪审员  范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宇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