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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8民初3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刘凤云与赵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云,赵劲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民初3261号原告:刘凤云,女,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委托代理人:王鹤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劲松,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站,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鹿邑县。原告刘凤云与被告赵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连、被告赵劲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赵劲松以做生意为由,于2016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赵劲松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因经济困难,请求分期还款。本院认为,赵劲松承认刘凤云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刘凤云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刘凤云要求赵劲松偿还借款100,000元,有被告赵劲松在2016年12月20日为刘凤云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采信,因此,赵劲松应当偿还刘凤云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劲松偿还原告刘凤云借款100,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赵劲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禹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