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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民初3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天台县房地产管理处与李永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台县房地产管理处,李永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3263号原告:天台县房地产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1023472780762C),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西路193号城建大厦。法定代表人:许镇威,系天台县房地产管理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卫飞,浙江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超,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现住天台县。原告天台县房地产管理处诉被告李永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台县房地产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卫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台县房地产管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出屋并按约定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退出日的租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天台县××街道后××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每月125元,租期为2年,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租期到后,双方之间未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现被告租赁的房屋经鉴定属于危房,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李永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天台县××街道后××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为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月租金125元,租金按半年缴纳。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使用涉案房屋,并按约支付租金。在合同到期后,被告仍然继续使用涉案房屋至今,双方未再继续签订合同,被告并按原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2015年12月底,2016年1月1日开始的租金被告至今未付。同时查明,2014年7月,原告委托浙江大合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安全检测。浙江大合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经检测作出鉴定结论为:涉案房屋不能满足结构安全使用要求,建议应立即停止使用,及时对被鉴定房屋采取相应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避免危及相邻建筑和人员安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7月1日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仍按原合同继续履行至今,原告天台县房地产管理处也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且涉案租赁房屋现已被鉴定为危房,不宜再继续出租,故原告有权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开始至被告实际腾退之日期间相应的租金,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天台县房地产管理处与被告李永超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限被告李永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并返还原告天台县房地产管理处位于天台县赤城街道后洋陈巷5号的房屋。三、限被告李永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天台县房地产管理处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按照每月125元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永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张修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英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