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4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魏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4刑初46号公诉机关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长治市武乡县人,住山西省吕梁市孝义市。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19日被孝义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本案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3月6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川县看守所。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长忠、张赵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同郑某某、杨某甲(二人在逃)在陵川县城教育局路段,以兑换外币的方法诈骗杨某乙现金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所诈骗的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杨某乙。公诉机关该事实向法庭提供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电子监控等视听资料,辨认、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六至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郑某某(孝义人,在逃)、杨某甲(长治人,在逃)事前预谋以假外币兑换人民币的方法实施诈骗。2017年2月17日上午,三人租乘车辆窜至陵川县城踩点,按事前分工郑某某佯装寻找在教育局上班的战友,在崇文镇人民大药房附近请求路遇的被害人杨某乙帮忙带路去到陵川县教育局,找到在此等候的杨某甲,杨某甲自称系教育局主任,杨某乙正欲离开时,杨某甲提出让杨某乙帮忙,郑某某谎称自己做生意货物在高平被扣留需要活动费用,身上现金人民币不足,自己拥有外币可以兑换,求杨某甲帮忙兑换。杨某甲佯装给银行打电话问询兑换外币,叫杨某乙陪同去到农村信用社门口,问询在此等候的被告人魏某某,魏某某装扮银行工作人员称能够兑换,有手续的兑换比例为1:6.3,没有手续的比例为1:5.8,自己有内部关系可以1:6的兑换。魏某某离开后,杨某甲、郑某某、杨某乙去到教育局附近,杨某甲问郑某某有多少外币兑换,郑说自己有20000元德国币,让杨某甲给换100000万元人民币,差价可以让给杨某甲。杨称自己不够100000元现金,问杨某乙可否凑10000元,可给杨某乙分成利益,杨某乙相信杨某甲教育局主任的身份,考虑自己也是退休教师的身份,回家取10000元返回教育局附近给了杨某甲。杨某甲谎称银行已扣其30000元,让杨某乙去银行找刚才问询的人拿回。杨某乙去银行找魏某某没有找到,返回教育局附近又不见杨某甲、郑某某,到教育局找杨某甲,明白自己被骗,到公安机关报案。2017年3月5日,魏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参与诈骗的犯罪事实,其家人代退赃款10000元赔给杨某乙。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郎中宝、魏虎林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魏某某、郑某某、杨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互相验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参与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人主动待其退赔赃款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陵川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卫东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李文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张 晶书 记 员 郭俊兵附注:与本案相关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