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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王建华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刑初508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华,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于新疆吉木萨尔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乌鲁木齐市。辩护人宋国柱,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7]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华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志红、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王建华在乌鲁木齐市铁金街118号北方钢铁物流园**号办公室内,通过微信红包和转账的方式付费购买了固定器、无缝钢管、铅丝、钢珠等配件后,将配件组装成枪支。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组装枪支为枪支。案发后,被告人王建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向公安机关提供给其出售枪支配件的人的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相关人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系自首,有立功表现,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建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提出自己只是出于好奇的心理,买了这些部件,看是否能安装成功。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建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归案后,又向侦查机关提供重要线索,经查证属于,系立功。被告人王建华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王建华在乌鲁木齐市铁金街118号北方钢铁物流园**号办公室内,通过微信红包和转账的方式付费购买了固定器、无缝钢管、铅丝、钢珠等配件后,将配件组装成枪支。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组装枪支为枪支。案发后,被告人王建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向公安机关提供给其出售枪支配件的人的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相关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建华的供述及辩解;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新公物鉴(痕)字[2017]60号枪支、弹药鉴定意见书、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乌公(网安)勘(2017)03102号电子证物勘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电子数据:电子证物光盘一张;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王建华的身份证明、扣押清单、立功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华非法购买枪支配件、组装成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建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华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勇琦人民陪审员  刘曼玲人民陪审员  张友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柏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