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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冬冬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刑初98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冬冬,男,42岁(1975年4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北京市大兴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3月10日被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2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2日被羁押,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戴君,北京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7]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冬冬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成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冬冬及其辩护人戴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李冬冬在北京市大兴区,以托关系可以把被害人桂某的丈夫黄某从看守所捞出为名,骗取被害人桂某共计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李冬冬于2017年1月2日被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冬冬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桂某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桂某对被告人李冬冬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指控的证据并在律师的见证下向被告人李冬冬告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诉讼权利,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认为被告人李冬冬有盗窃罪前科,属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李冬冬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冬冬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李冬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欠条、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工作说明、工作记录、视听资料、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冬冬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同意公诉机关公诉意见,建议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冬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冬冬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冬冬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冬冬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冬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冬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