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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刑终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侯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某戌,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刑终352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戌。诉讼代理人张毅,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侯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作出(2017)晋1102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侯某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戌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侯某,听取上诉人贺某戌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侯某与邻居贺某戌曾因地基纠纷发生过两次冲突。2015年5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与同村村民贺某甲在离石区下安村安置楼小区门口闲聊时,路过此地的贺某戌持铁锹在侯背部打了一下,侯某遂与贺某戌争夺铁锹,争夺过程中,贺某戌与侯某双双倒地,贺某戌面部受伤。经离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某戌口鼻部损伤致牙齿缺失、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均评定为轻伤二级。另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戌在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80天,支出住院费用28313.24元、住院伙食费400元,共计28713.24元。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侯某的归案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警记录证明,被告人侯某与贺某戌在下安村安置小区发生打架,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侯某进行过行政处罚。被告人侯某户籍证明证明,侯某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调解记录表证明,案发后离石区公安局对侯某和贺某戌之间的赔偿问题进行过调解,但未调解成功。××人证证明,上诉人贺某戌视力××。贺某戌的出入院证、医疗费用单据、住院伙食费票据、住院病历证明,贺某戌案发后在吕梁市人民医院及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及支出相关费用。6、证人贺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2日9时许,他在离石区下安小区安置楼的门房里看下棋,见侯某与贺某甲在安置楼大门外聊天,贺某戌拿着把铁锹走到侯某身后,在侯某背上打了一铁锹,侯某就转过身和贺某戌抢夺铁锹,互相用另一只手打对方,后贺某戌摔倒在地。7、证人贺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2日9时许,他和侯某在下安村安置小区大门的附近闲聊,贺某戌手拿铁锹走到他们跟前,二话不说就拿起铁锹向侯某砸去,侯某就往开躲,当时差点把他砸上。侯某抓住铁锹与贺某戌互推互骂,后见贺某戌在地上躺着。林宝说“宝童的牙齿掉了一个,背上有血”。8、证人贺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2日8时30分左右,他在小区院子里看见贺某戌拿着铁锹从大门出去了,他从大门出来后看见贺某戌和侯某抓着铁锹推来推去,他劝二人放下,但劝不开。9、证人贺某丁的证言证明,他在门房下棋,听说有人打架,出去后看见贺某戌已经在地上躺着,鼻口流血,侯某在一边蹲着。10、被害人贺某戌陈述,他走到下安安置小区门口,跟前有个人,他眼睛不好,看了一下是侯某,侯某就骂他,他也骂,侯某就往他身上扑,他顺手拿起铁锹向侯某打去,侯某把他的铁锹抓住,二人互相拉铁锹,侯某一只手向他脸部打来,把他的眼镜打掉,他什么都看不见了。后来不知侯某拿什么东西在他的嘴部、鼻子打了一下,他就什么也不知道躺在了地上。11、被告人侯某的供述,2015年5月12日8时30分许,他在离石区下安村安置楼小区门口与同村村民贺某甲闲聊时,路过此地的贺某戌持铁锹在他背部打了一下,后他就与贺某戌争夺铁锹,争夺过程中,二人倒地,贺某戌受伤。他没有打贺某戌。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贺某戌口鼻部损伤致牙齿缺失、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均评定为轻伤二级。原判决认为,被告人侯某争夺铁锹过程中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侯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原告人贺某戌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戌28713.24元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侯某酌情给予补偿2万元,其余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负担。被告人侯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以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同时判令被告人侯某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戌人身损害经济损失2万元。上诉人贺某戌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赔偿过低,请求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牙齿修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误工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819.44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原审被告人侯某实施非法损害上诉人贺某戌身体××的犯罪行为,致贺某戌当日住入吕梁市人民医院治疗,7月25日出院,住院74天。其间于2015年5月26日至6月1日在山西大医院进行鼻中隔矫正、鼻骨复位手术。贺某戌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8720.94元、误工费41729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天×100天=11432元、护理费36933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天×74天=7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74天=3700元、营养费30元×74天=2220元,交通、住宿费酌情考虑2000元,以上共计55559.94元。上述事实,有上诉人贺某戌提供,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贺某戌出入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由于原审被告人侯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贺某戌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鉴于上诉人贺某戌先动手殴打原审被告人侯某,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故可减轻原审被告人侯某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贺某戌的经济损失55559.94元应由原审被告人侯某赔偿承担70%责任,即38891.95元,剩余16667.98元由上诉人贺某戌自行承担。上诉人贺某戌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赔偿过低,请求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50819.44元的上诉意见,经查,贺某戌被致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根据其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时间、伤情程度依法计算,交通住宿费可酌情予以考虑,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支持其后续治疗费、牙齿修复费用的上诉理由,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侯某因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贺某戌经济损失的事实不清,责任分担不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7)晋1102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侯某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戌人身损害经济损失2万元;原审被告人侯某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8891.95元;(上述赔偿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三、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永华审判员  康照明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