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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91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路秀芹与山东连德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秀芹,山东连德实业有限公司,段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91民初1239号原告:路秀芹,女,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华,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连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6号楼2803。法定代表人:王付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曼,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段玉辉,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路秀芹与被告山东连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连德公司)、段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秀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被告山东连德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祝曼,被告段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秀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山东连德公司、段玉辉偿还借款本金15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山东连德公司、段玉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1日、1月23日,路秀芹根据济南连德实业有限公司的请求,向其出借人民币2152万元,并根据其指定,将借款2000万元汇入山东连德公司账户,另外152万元用现金交付,山东连德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前陆续还款共计1648万元,尚欠原告本金504万元整。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共同补充达成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中的352万元按照月息2.5%计息,计息日从2015年1月15日计算,每月及时结清。各方约定本金504万,借款人于2015年5月31日前向原告还清。担保人段玉辉作为归还该笔借款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两年。路秀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山东连德公司辩称,对路秀芹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对其陈述的数据均予以确认,无异议,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段玉辉辩称,路秀芹陈述属实,对欠款认可。当时作担保时没有仔细看,签的担保合同时504万,但我只认可152万元的担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5年1月15日,路秀芹(出借人、甲方)与山东连德公司(借款人、乙方)、段玉辉(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向乙方分次出借人民币(大写)贰仟万元整(¥20000000.00)、现金壹佰伍拾贰万元整(¥1520000.00),共计2152万元整,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23日根据借款人指定款项汇入山东连德实业有限公司户,视为借款人收到款项。乙方已于2014年12月30日前陆续还款共计1648万元,乙方尚欠甲方本金504万元整。由于公司资金困难,双方协商部分本金(352万元)按照月息2.5%计息,计息日从2015年1月15日计算,每月及时结清。二、各方约定本金504万乙方于2015年5月31日前向甲方还清,丙方为归还该笔借款愿意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山东连德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路秀芹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贰万元整(小写:¥1520000.00)”,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路秀芹提交个人账户明细账单,用以证明其在2014年1月21日和1月23日完成了向山东连德公司转账2000万元的出借义务,2014年1月23日完成转账时其华夏银行10661000000238805的账户中尚有余额4099800.04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当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借款合同方生效,否则借款合同仅成立而不生效。本案中,被告山东连德公司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山东连德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路秀芹主张被告山东连德实业有限公司及段玉辉偿还借款本金1520000元,其应当对借款合同的生效承担举证责任,即应对借款的给付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1520000元借款均是现金给付,本院认为,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关系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未能提交交付凭证,亦未能提交取款凭证或现金款项来源的证据,并且原告路秀芹在向山东连德公司完成转账后,账户尚有四百余万元,其未继续转账完成借款而是选择给付152万元现金,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付过程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20000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路秀芹对被告山东连德实业有限公司、段玉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80元,由原告路秀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代理审判员 梁 猛人民陪审员 高云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