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民申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大连福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于长有、江丽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连福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长有,江丽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申2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大连福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绍云,系大连庄河市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于长有。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江丽丽。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系大连中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大连福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于长有、江丽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3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福源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1、撤销庄河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3民初127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于长有、江丽丽的诉讼请求。申请再审的理由:1、福源地产公司在原审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只是没有进行综合验收,不影响房屋的交付。原判在明知经竣工验收合格就具备交付条件,仍判决无法交付,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认定案涉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福源地产公司违约错误。3、原判认为案涉小区未经过综合验收是福源地产公司违约错误。4、双方就此事另案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终1250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系抵债性质,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于长有、江丽丽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不应受法律保护。于长有、江丽丽提交意见称,不同意福源地产公司的再审请求。认为:1、福源地产公司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超过民诉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六个月的再审期限。2、福源地产公司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其提供的两份证据即庄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出具的说明、庄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的答复均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提供的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终1250号民事判决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福源地产公司提出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理由。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辽0283民初127号民事判决,福源地产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收到该生效判决,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因此,福源地产公司的该两项再审理由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二、关于福源地产公司提出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理由。经审查,福源地产公司提供的庄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的《关于大连福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荷塘丽城”项目动迁情况的说明》、庄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6年12月14日出具的《关于对荷塘丽城小区有关事宜的答复》,该两份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证据的要件。福源地产公司提供的本院(2017)辽02民终1250号民事判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综上,福源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超过六个月的法定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连福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王欢审判员刘培红审判员毕继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高梦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