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3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于洪源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源,庞作方,赵前远,沈玉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870号原告:于洪源,男,1995年8月1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建,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作方,男,1970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人。被告:赵前远,男,1991年7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人。被告:沈玉峰,男,1972年7月9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刘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与双月园路交汇处西南侧。负责人:张明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华,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洪源与被告庞作方、被告沈玉峰、被告赵前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人民财保连云港公司)、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下称紫金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建,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洪源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6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5日5时许,吕庆岩驾驶鲁QT8Z**号小型轿车沿沂河生态路向南行驶至郯城县马头镇桑庄路段处超行前方被告庞作方驾驶的苏GE97**/苏GBE**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时,与对行沈玉峰驾驶的鲁Q386**中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吕庆岩车损零件与苏GE97**/苏GBE**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碰撞,致鲁QT8Z**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员原告于洪源受伤,三车车辆部分损坏;被告庞作方与被告沈玉峰分别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苏GE97**/苏GBE**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鲁Q386**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3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庞作方、沈玉峰、赵前远、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辩称,鲁Q386**中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其余保险公司分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5日5时许,吕庆岩驾驶鲁QT8Z**号小型轿车沿沂河生态路向南行驶至郯城县马头镇桑庄路段处超行前方被告庞作方驾驶的苏GE97**/苏GBE**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时,与对行沈玉峰驾驶的鲁Q386**中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吕庆岩车损零件与苏GE97**/苏GBE**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碰撞,致鲁QT8Z**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员原告于洪源受伤,三车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现场查勘并出具临公交郯认字第371322201700653—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吕庆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庞作方、沈玉峰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苏GE97**/苏GBE**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人民财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鲁Q386**中型普通货车在紫金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于洪源伤后被送往郯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支出医疗费5093.07元,出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多处挫伤。后原告诉讼来院,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庞作方、沈玉峰、赵前远的诉讼请求。原告于洪源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5093.07元;2、误工费6天×64.31元=385.86元;3、护理费6天×64.31元=385.8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1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244.79元。庭审质证中,紫金财保临沂公司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均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均对郯城交警大队认定结论未提出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洪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身体受伤,依法有权得到赔偿。原告撤回对被告庞作方、沈玉峰、赵前远的诉讼请求属于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于洪源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可以证实原告在住院治疗6天,共支出医疗费5093.0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病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调整为100元,原告的其余诉讼主张均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苏GE97**/苏GBE**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人民财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鲁Q386**中型普通货车在紫金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5093.07元,误工费385.86元,护理费38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145元,由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和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3073元。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洪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30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洪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30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于洪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洪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