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民终2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广州市海珠区勤卓贸易商行、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海珠区勤卓贸易商行,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29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勤卓贸易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珠海区石榴岗路**号之68。注册号:XXXXXXXX。经营者:李水清。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元葵,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丰,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新兴三路3号903房、904房。注册号:XXXXXXXX。负责人:蔡柱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雀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27298084XF。法定代表人:温岳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坤华,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宜,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勤卓贸易商行(以下简称勤卓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三建梧州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三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5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勤卓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元葵、被上诉人广西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坤华、晏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勤卓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205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相反证据证实的情况下,简单错误否认上诉人举证证明的案件事实,并将举证责任错误的分配给上诉人。1.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和《梧州工业园区金银花啤酒生产项目工程交接协议书》。一审法院在两被告均无法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已认定了该两份协议书的主体内容的真实性。但对于“张俊立”的签名,一审法院却在两被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提出笔迹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只是通过所谓“文本书写的格式、排版、位置以及文本项目对应程度等方面,均有违反日常合同文本制作和签订习惯”的简单分析后,作出对张俊立为广西银爽啤酒有限公司和广西三建公司认可的、合法有效的合同签章人或经办人的不认定,一审法院的此种做法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另外,如按一审法院的此种分析逻辑,在《梧州工业园区金银花啤酒生产项目工程交接协议书》中“蔡柱新”签字同样比较突兀,又该做如何解释?2。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支付业务平台来账凭证》,该证据已然证实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副总经理玉荣璋已通过个人账户向上诉人委托的收款人转账50万元钢材款的事实,对于该证据,一审中,两被告均不否认玉荣璋是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的副总经理,而对于玉荣璋向上诉人委托收款人转账的事实也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为个人行为,但是一审法院在此证据上同样违背了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定,在两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直接不予采纳。3.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录音材料,在该录音材料中,双方已表明身份,并对案涉工程钢材款提出相应的方案,作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副总经理的玉荣璋也承诺在资金允许的情况下,将支付上诉人钢材款。然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也在没有任何相反证据或对此证据提出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对于该证据置之不理,直接简单加以否定。二、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已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钢材,被上诉人还拖欠上诉人钢材款的事实。根据上诉人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协议书》、《梧州工业园区金银花啤酒生产项目工程交接协议书》和张俊立出具的《欠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的经办人张俊立已就案涉工程代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采购钢材,且拖欠上诉人钢材款的事实,根据《支付业务平台来账凭证》、录音材料等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已就上诉人供应的钢材支付了部分钢材款,并同意在资金充裕的情况下支付剩余的钢材款。因此,本案关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钢材,拖欠上诉人钢材款的事实非常清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已然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被上诉人应该就拖欠的钢材款承担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广西三建梧州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任何形式的辩称。被上诉人广西三建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不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勤卓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西三建梧州分公司、广西三建公司支付勤卓商行货款1106902元、违约金1495779.3元(暂计算2016年3月20日),两项合计2602681.3元;2、广西三建梧州分公司、广西三建公司向勤卓商行支付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上述货款之日止,按照所欠货款总额为基数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3、本案受理费由广西三建梧州分公司、广西三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8日,勤卓商行作为供方(乙方)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所列需方(甲方)为“广西银爽啤酒工地·广西三建公司”,约定勤卓商行向需方供应钢材,由广西银爽啤酒基地工地专用,需要钢材约2300吨,全部由勤卓商行供应。并约定甲方指派材料员本案案外人刘铁罗负责收货,乙方指定向建良、向广良收款。该合同甲方(需方)处由刘铁罗签字捺手印,未见有合同所列需方“广西银爽啤酒工地·广西三建公司”加盖公章印鉴。此后,刘铁罗于2012年12月24日、2012年12月29日、2013年3月8日、2013年3月20日分5次向原告签收了《送货单》,总货款为1606902.8元。2013年4月26日,本案案外人张俊立向勤卓商行出具《欠据》一张,书明“广西三建梧州市旺甫工业区银桑啤酒项目工程负责人张俊立”欠勤卓商行钢材货款1610000元,其本人承诺于2013年5月23日前付清全部货款。2013年4月26日,张俊立再次向勤卓商行出具《欠据》一张,书明“广西三建梧州市旺甫工业区银桑啤酒项目工程负责人张俊立”欠勤卓商行货款违约金296340元,承诺于2013年5月9日付清此款。2014年7月21日,本案案外人玉荣璋向广州市白云区兴汇贸易商行转账支付500000元货款。一审法院另查明,广西银爽啤酒(30万吨/年)新建项目由广西三建公司承建,案外人玉荣璋为被告广西三建梧州分公司副经理。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地位平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首先,虽然《钢材购销合同》所列需方(甲方)为“广西银爽啤酒工地·广西三建公司”,指向的买受人为广西三建公司,但广西三建公司及广西三建梧州分公司均未在该份合同上签章确认。其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在该合同上签字和签收《送货单》的刘铁罗是广西三建公司、广西三建梧州分公司的有权代理人,也无法证明刘铁罗签字和签收的行为能够构成对广西三建公司、广西三建梧州分公司的表见代理。其三,如前所述,张俊立在《协议书》和《梧州工业园区金银花啤酒生产项目工程交接协议书》之上签名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存疑,且根据文本内容也不足以推定张俊立具有代理权限或能够构成表见代理。第四,现有证据也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玉荣璋向广州市白云区兴汇贸易商行转账的行为是受广西三建公司、广西三建梧州分公司所托向勤卓商行支付钢材货款的行为。综上,勤卓商行不能举证证明勤卓商行与广西三建公司、广西三建梧州分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勤卓商行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勤卓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21元(勤卓商行已预交)减半收取13810.50元,由勤卓商行自行负担。上诉人勤卓商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一审法院对《协议书》和《梧州工业园区金银花啤酒生产项目工程交接协议书》主体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在两被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况下,对于“张俊立”的签名不予认可,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关于勤卓商行在一审提交的《协议书》和《梧州工业园区金银花啤酒生产项目工程交接协议书》的认定问题,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广西三建公司并非对上述协议未提异议,而是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在该两份协议中,张俊立的签名确不规范,不符合商业习惯,存有疑点。一审法院在分析证据时认为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两份协议书主体文本内容真实性可予确认,但不能认定张俊立为广西银爽啤酒有限公司和广西三建公司认可的、合法有效的合同签章人或经办人,故在其后认定法律事实时,并未对上述两份协议书予以认定。根据证据规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因此,对上诉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此外,上诉人勤卓商行在二审庭审之后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依职权调取玉荣璋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21日个人银行账户明细,特别是玉荣璋支付50万元给勤卓商行的银行账户明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勤卓商行申请调取的该证据既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也非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因此,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的规定,勤卓商行在二审庭审后提出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铁罗与勤卓商行签订合同的行为以及张俊立向勤卓商行出具《欠据》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广西三建公司的表见代理,本案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认定代理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需要确定代理人实施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从而使合同相对人在主观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如何确定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刘铁罗在与勤卓商行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未提交广西三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且该合同虽标明采购方为广西三建公司、银爽啤酒项目部,但广西三建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盖章确认。仅凭《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了“广西银爽啤酒有限公司工程部”的印章,且该工程项目为广西三建公司承建,并不足以让人相信刘铁罗具备有权代表广西三建公司签订合同的外观表象。同样,张俊立以“广西三建梧州市旺甫工业区银爽啤酒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向勤卓商行出具的《欠据》,亦未加盖广西三建公司印章。勤卓商行提交的《协议书》和《梧州工业园区金银花啤酒生产项目工程交接协议书》复印件,不能证明张俊立为广西银爽啤酒有限公司和广西三建公司认可的、合法有效的合同签章人或经办人,其向勤卓商行出具《欠据》的行为,不能视为广西三建公司对欠款的认可。即便在之后,广西三建公司梧州分公司副经理玉荣璋向勤卓商行付款50万元,亦不能证明系受广西三建公司的委托向勤卓商行支付货款,不能当然视为广西三建公司对刘铁罗签约行为以及张俊立出具《欠据》行为的事后追认。据此,结合本案买卖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勤卓商行不能举证证明刘铁罗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以及张俊立出具《欠据》的行为具有行使代理权的表象,不能证明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善意无过失地相信刘铁罗、张俊立系受广西三建公司的委托而向其购买钢材、结算货款,故对勤卓商行认为刘铁罗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以及张俊立向其出具《欠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勤卓商行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广西三建公司、广西三建梧州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诉请广西三建公司、广西三建梧州分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勤卓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10.50元(上诉人勤卓商行已预交),由上诉人勤卓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文审判员 周慧冰审判员 丘洪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