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执367号之三十六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易远贵、皮孝君申请执行遂宁鑫鑫玫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国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远贵,皮孝君,遂宁鑫鑫玫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国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国碧,李绍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903执367号之三十六申请人:易远贵,男,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申请人:皮孝君,男,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被执行人:遂宁鑫鑫玫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遂宁市船山区。法定代表人易亚宁。被执行人:四川国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遂宁市船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国碧。被执行人:王国碧,男,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被执行人:李绍群,女,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关于易远贵、皮孝君申请执行遂宁鑫鑫玫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国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国碧、李绍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08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李绍群在遂宁市商业银行账户内存款,现因申请人申请解除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如执行异议成立需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用第7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李绍群在遂宁市商业银行账户内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苟 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其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