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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民终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牛永花与被上诉人陈进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永花,陈进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1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永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进文。上诉人牛永花因与被上诉人陈进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晋0428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判后,牛永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晋04民终141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2017)晋0428民初61号民事判决。判后,牛永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牛永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没有归还过被上诉人钱,14000元系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的,双方约定用投资的钱归还,投资被骗后,被上诉人逼迫上诉人归还代办款,无奈之下,上诉人才出具了借条;被上诉人明知该投资系非法传销,而投资的行为一审法院没有认定。2.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涉及非法投资,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一审法院应该裁定驳回起诉。被上诉人陈进文辩称,因上诉人牛永花做生意缺资金,我借给她40000元,在归还我15000元之后,剩余的25000元打了借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陈进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系叔嫂关系,2012年被告鼓动原告与原告同村的张银忠一同前往云南曲靖考察一个投资项目。回来后张银忠托被告代办投资46000元,原告陈进文也向被告牛永花提供了现金40000元,被告牛永花还向原告陈进文出具了关于原告给被告提供40000元的手续一份。此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15000元(包括两套衣服折款1000元)。2014年底至2015年初长子县公安局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上述所谓投资项目的主要组织者先后采取强制措施,由此暴漏了该投资项目的欺诈性、危害性。原告即找被告追要其所提供的款额。除去被告已归还原告15000元外,被告于2015年8月1日给原告出具25000元借条一支。另查明:2011年8月长子县宋村乡常村的祝海平加入云南曲靖一传销组织,直接或间接发展我县人员参与该组织活动,以发展的人数作为计酬获利的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下线下员。本案的原被告前往云南曲靖所看项目正是这一非法传销活动中的组成部分。原被告作为该传销活动的外围人员未受刑事追究。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收取原告40000元现金的事实,但其抗辩是原告托他代办投资项目的投资款,而被告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被告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2015)长刑初字125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内容并没有关于原告陈进文进行投资的相关记载,据此可以认定被告这一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从被告取得原告提供的40000元现金后,被告已经陆续归还原告15000元的事实来看,说明原被告之间就原告给被告提供40000元的行为是有具体约定的,特别是2015年该投资项目���活动已经受到刑事追究时,原告向被告追偿该款,被告还将40000元中尚欠的25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原被告之间对原告给被告提供的40000元无论作过何种约定,被告对该款本金都负有清偿义务。即使原告知道被告用其提供的款项投资了非法传销活动,也只能认定原被告之间所作的约定为无效民事行为。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不能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而不予返还。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为其提供的40000元,除去已归还15000元外,将尚欠的25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被告对其仍欠原告25000元债务的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其欠款2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抗辩是受原告威胁而出具该借条的理由,因被告没有提供任何具有威胁性质的证据加以支撑,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永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进文借款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牛永花承担。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陈进文持上诉人牛永花于2015年8月1日给其出具的借条,主张上诉人牛永花应如数归还,而上诉人牛永花抗辩此款系投资款而非借款。对于争议款项的性质,现有证据显示,2012年被上诉人陈进文确实与上诉人牛永花一同到云南曲靖考察过投资项目,后陈进文给牛永花提供资金40000元,2015年该投资项目被认定为非法传销,后陈进文向牛永花催要款项,牛永花归还15000元(含两套衣服折价1000元),并就剩余款项25000元出具借条。据此,牛永花在投资项目被认定为非法传销之后,仍向陈进文还款并就剩余款项出具借条的行为,可以认定牛永花与陈进文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牛永花对其剩余款项25000元具有清偿的义务。一审判决牛永花归还陈进文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牛永花所提借条系胁迫打下的主张,因牛永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牛永花所提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的主张,因本案双方所考察的投资项目系非法传销,并非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等规定作出裁判,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牛永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牛永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沁虎审判员  李艳军审判员  李国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