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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字2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高国正、童海珍等与高修良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正,童海珍,高修良,孙素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4民初字2830号原告:高国正,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童海珍,女,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彬,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010615159。被告:高修良,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孙素梅,女,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祥,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0810985319。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国正、童海珍与高修良、孙素排除妨害梅纠纷一案中,原告高国正、童海珍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国正、童海珍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国正、童海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高国正、童海珍承担。审判员  窦建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