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字2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高国正、童海珍等与高修良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正,童海珍,高修良,孙素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4民初字2830号原告:高国正,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童海珍,女,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彬,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010615159。被告:高修良,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孙素梅,女,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祥,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0810985319。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国正、童海珍与高修良、孙素排除妨害梅纠纷一案中,原告高国正、童海珍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国正、童海珍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国正、童海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高国正、童海珍承担。审判员 窦建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