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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民终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马维东与王洪军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维东,王洪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民终4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维东,工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军,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英,黑龙江省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维东与上诉人王洪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2017)黑8104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维东,上诉人王洪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维东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洪军返还6,000.00元作业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10月份二人将机器卖掉,结束合伙关系,当时分了三笔账,卖车款各一半无争议,现金王洪军少给马维东14,579.31元,马维东起诉后经调解只要10,000.00元,并在法院要求下出具收条。还有分得2014年马义平30垧地的收割费欠款共12,000.00元,各自一半。原审第一次开庭时王洪军承认收到10,000.00元欠款,第二次开庭王洪军与马义平统一改口说以7,000.00元结算,二人共同合谋侵占6,000.00元。庭审中补充上诉理由:与王洪军从2009年开始合伙,当时关于机车作业的相关费用为年底结算,都是王洪军夫妇独自算账。2015年二人将车卖掉合伙关系结束,车钱一人一半,当时王洪军还欠本人作业费14,000.00元,后来本人起诉王洪军,经法院多次调解王洪军答应给10,000.00元,本人也出具收条,当时还有一笔马义平的作业费没有收上来,本人后来多次找马义平要,马义平说2016年8月左右王洪军去内蒙古干活之前已经把这笔钱收走了,作业费实际12,000.00元,只收10,000.00元,王洪军以第一次本人起诉他调解时出具的收条为由拒绝给付。本次诉讼一审第一次开庭时王洪军承认收到10,000.00元作业费,第二次庭审时改述为收到7,000.00元。王洪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王洪军给马维东2014年账目明细中马义平的账目上标明马二30垧地没算。2016年4月20日双方达成协议时,马维东知道有该笔账。王洪军针对马维东的上诉请求辩称:2015年马维东起诉时双方达成协议,王洪军给付马维东10,000.00元,当时账目明细中有马义平的账目,说明此笔账目已经包含在内,双方合伙账目已经算清,有2016年4月20日马维东出具的收条为证。马义平的账目是7,000.00元,有法庭为马义平做的笔录为证,该账目已算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马维东的上诉请求。马维东针对王洪军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本人上诉意见。马维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王洪军给付与之合伙期间马义平的机械作业费5,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原、被告所争议的焦点,原告举出的证据有,原告在2016年起诉时的起诉状和双方在2014年合伙时的收支明细帐及原告对被告王洪军和对欠款人马义平的电话录音,证明原告在2016年4月20日起诉达成协议时不包括马义平的收割费,被告质证不认可,认为当时达成协议时,包括马义平的收割费。被告举出的证据是原、被告在2016年4月2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欲证明双方的账目都已结清。原告质证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包括了马义平的收割费。另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下午对马义平采集的询问笔录,笔录内容:马义平于2015年3月份给付被告收割费7,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春天和当年10月份找马义平索取收割费,在最后一次要时,马义平告知已经给付被告了。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马义平与被告合伙了,收割费是12,000.00元。法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被告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法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对于马义平的证言,原告无证据否认,法院予以采信。基于以上证据的采信情况,法院查明的事实是:2009年春天,原、被告合伙经营一台10**型收获机,双方约定利益均分,2015年10月份双方合伙结束。在合伙期间由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艳华管理账目。2016年3月2日,原告因双方账目纠纷将被告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合伙期间收回的收割费等,原告诉求应分得部分14,579.31元,当年4月20日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王洪军给付原告10,000.00元,即时原告给被告出具书面协议,内容:“被告王洪军给付马维东10,000.00元,二人合伙期间账目已经全部结清”。在双方达成协议前,其中有马义平在2014年所欠30垧的收获饭豆款已于2015年3月份被告收回7,000.00元,但原告对此款的收回并不知情。此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春天和当年10月份两次找马义平索要,在原告第二次找马义平索要时,马义平才告知此款已于2015年3月份实际给了被告7,000.00元,但对原告说给了10,000.00元,后原告去找被告索要,被告以“二人合伙期间账目已经全部结清”为由拒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合伙协议,共同经营收割机进行收获,利润双方各占50%,其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协议。原、被告在合伙期间为马义平收割饭豆,马义平所付机械作业费由被告王洪军收取,按照双方的合伙协议被告应给付原告50%,被告主张在2016年4月20日双方已经达成协议,根据双方“二人合伙期间账目已经结清”为由拒付。因为当时双方达成协议时原告并不知道马义平所欠的机械作业费已经由被告收取。如果原告知道了马义平的收割费已经给付了,原告不能在2016年4月20日双方达成协议后又找马义平索取。且协议中的“二人合伙期间账目已经结清”应理解为双方已经收取的他人欠款部分,不应包括未收回的部分欠款,原告对外欠尚未收取的部分欠款与被告无关系,被告亦无义务为他人欠款向原告承担义务。原告向被告主张马义平的机械作业费,与二人合伙期间账目已经全部结清并不矛盾,并且被告在给付原告2014年的账目明细马义平的账目上说明,“另马二30垧地没算”。而且原告在2016年3月份起诉被告时,起诉状中所列举的让被告给付的款项中,也没有马义平所欠的这笔收割费,所以“二人合伙期间的账目已经结清“不应包括马义平所欠的收割费。因此被告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达成协议,双方共同经营一台10**型收获机进行作业,利润各分得50%,根据双方的协议,被告收取的马义平7,000.00元机械作业费应给付原告3,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维东人民币3,5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维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马义平实际支付王洪军的机车作业费数额。根据原审马义平的询问笔录及王洪军庭审中的陈述,马义平实际支付王洪军的作业费数额为7,000.00元,对此马维东虽有异议,但并未举示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故原审对于该笔机车作业费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该笔机车作业费是否已经作为合伙收益分配完毕。马维东与王洪军合伙经营收割机,对于合伙收益双方各收取50%,合伙协议合法有效。马义平的该笔机械作业费,作为合伙期间的收益,亦应由双方平均分配。王洪军主张该笔账目已经与马维东结算清楚,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在马维东第一次起诉王洪军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中的款项包含当时未收回的该笔机车作业费,结合马维东第一次起诉王洪军的诉讼标的额构成及后来马维东多次向马义平主张权利的事实,亦能印证对于该笔机车作业费双方并未进行结算。王洪军的上诉请求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维东、王洪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马维东已预交),由马维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王洪军已预交),由王洪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吉凤审判员  鲁 民审判员  赵玉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 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