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1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甘用武、莫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用武,莫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18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用武,男,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飞,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沛婷,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明,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武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强,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用武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4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11日,莫明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永泰新村永勤街永康路254号4楼房屋内高约3米的墙体(中间为通往阳台的门)拆除作业交由甘用武施工,双方约定拆墙的价格为600元。之后,甘用武述称使用大铁锤先从墙体门口的位置开始砸墙,在砸到墙体下部的时候,因上部墙体倒塌砸到甘用武,致使甘用武受伤。上述事故发生后,甘用武即至白云区同和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并于次日出院后至南方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2日,甘用武出院,其在南方医院住院的时间为21日。根据南方医院出具的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反映,甘用武的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发伤,右侧肋骨骨折,双侧液气胸,双侧创伤性湿肺,纵隔气肿,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胸锁关节脱位;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均衡饮食,全休4周,复查,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不适随诊等。2015年11月13日、12月1日,甘用武至南方医院复诊。2016年1月5日,甘用武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检查。2016年1月14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甘用武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后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甘用武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九级,甘用武拆除内固定物后期医疗费用为8000元。另查:甘用武主张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1619.98元。对此,甘用武提供了南方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费票据3张、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费票据1张,金额合计51619.98元。2.护理费2100元。上述费用,甘用武是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21日得出。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上述费用,甘用武是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21日得出。4.残疾赔偿金120771.60元。上述费用,甘用武是按照30192.90元的标准计算20年及伤残系数0.2得出。对此,甘用武提供了其和麦启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麦起源于2015年11月19日出具的居住证明,其中,房屋租赁合同载明麦起源在2014年2月1日向甘用武出租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永泰春官厅东街4号的房屋,租住的期限至2015年9月10日;证明的内容为:甘用武从2014年2月1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广州市白云区永泰春官厅东街4号。5.误工费27900元。上述费用,甘用武是按照每日收入300元的标准计算93日(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月13日)得出。6.交通费800元。7、营养费8000元。8.鉴定费1680元。对此,甘用武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后续治疗费8000元。莫明抗辩已垫付甘用武部分费用,提供了以下证据:1.南方医院于2015年10月12日、10月13日、10月14日10月21日、10月24日出具的住院预交金收据5张,金额合计28400元。2.甘用武于2015年11月28日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取莫明代交房租款450元。3.南方医院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的医疗费收费票据2张,金额合计782.1元。4.白云区同和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医疗费发票2张,金额合计708元。上述莫明垫付的费用合计30340.10元。再查:甘用武、莫明均确认双方因经常在路上碰到而认识。甘用武述称其工作是在建筑工地上打散工,但没有施工的资质;莫明述称其听别人说过甘用武的工作是在建筑工地上打散工。以上事实,有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报告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费票、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鉴定费发票、预交金收据、医疗费发票、录音、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现莫明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永泰新村永勤街永康路254号房屋内的墙体拆除作业交付甘用武施工,是以甘用武完成墙体拆除为目的,并由甘用武独立自主地作业,再由莫明一次性结算甘用武的施工报酬,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上述的规定,应认定为承揽关系。甘用武主张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雇佣关系不当,原审法院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甘用武作为施工墙体拆除作业的承揽人,其并非为具备施工拆墙作业资质的法定主体,且施工时没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从上至下、逐层拆除分段作业,故甘用武依照上述规定应自行承担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的自身损害;莫明作为提供施工墙体拆除作业的定作人,其没有将拆墙作业交付给具有建筑拆除工程资质的单位或具有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资质的企业施工,故莫明在选择承揽人方面存在过失,依照上述规定应对甘用武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考虑原、莫明存在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由莫明对甘用武的损害在3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甘用武主张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1619.98元。甘用武主张的医疗费,因其提供了南方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费票据证实,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莫明提供南方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费票据及白云区同和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医疗费发票证实,莫明为甘用武垫付了医疗费共1490.10元,且未包含在甘用武主张的范围内,故该部分费用亦应计入甘用武医疗费的损失内。上述甘用武的医疗费合计53110.08元。2.护理费2100元。因甘用武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甘用武存有护理事实的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甘用武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120771.60元。甘用武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因甘用武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等证据证实其长期在城镇居住,且莫明亦知悉甘用武一直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故原审法院对甘用武的主张予以确认。经核实,甘用武计算该项损失的金额无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27900元。甘用武主张的收入标准,因甘用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并按照国有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654元的标准予以确定。甘用武主张误工的时间,因甘用武住院期间为22日、出院时间为1日、医嘱建议全系的时间为28日、全休后的门诊时间为2日,故应计算为53日,甘用武主张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确认。经计算,甘用武的误工费为6919.62元(47654元÷365日×53日)。6.交通费800元。因甘用武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证实,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500元。7、营养费8000元。原审法院考虑甘用武的损害程度,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2000元。8.鉴定费1680元。因甘用武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证实,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审法院考虑甘用武的损害程度及其对损害亦存在过错的程度,酌情认定为6000元。10.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甘用武提供了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证实,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甘用武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合计195081.30元,按照30%的过错比例计算为58524.39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合计64524.39元。莫明抗辩已垫付甘用武的费用,因莫明提供了住院预交金收据、收据、医疗费收费票据、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扣除莫明垫付的费用,莫明尚应赔偿甘用武34184.29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莫明赔偿甘用武损失34184.29元;二、驳回甘用武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19元,由甘用武负担3799元,莫明负担720元。在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莫明迳付甘用武受理费720元。甘用武已预交的受理费为4519元。判后,甘用武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莫明赔偿甘用武112216.81元(争议金额78032.52)。二、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莫明承担。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甘用武与莫明之间是提供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关系。1.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行为,主要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而劳务关系则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可见,承揽人的工作与劳务者提供的劳务人身依附关系、技术含量是明显不同的。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主要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自主完成主要工作,一般是较为复杂的工作,主要靠的是承揽人的技术,一般不受定作人的干预。而本案中甘用武从事拆墙工作仅仅是提供了简单的劳力,甘用武如何拆除墙体,拆除哪部分墙体,都是由莫明来确定的。甘用武在拆墙的过程没有任何支配权,都是听从莫明的指示。故原审判决认定甘用武与莫明之间系承揽关系有误。2.甘用武是为莫明拆墙,即为其提供劳务,且在拆墙之前甘用武与莫明已经说好,甘用武是给莫明做点工,300元一天,完成拆墙工作后进行结算,这符合劳务关系的特点,如果是承揽关系的话,一般前期需要先支付定金,后期再一次性结算。3.甘用武在完成莫明安排的工作时发生墙壁倒塌事件,故本案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来处理:“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能依据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规定的原则处理。甘用武到案发地点从事拆墙工作是受莫明的雇佣,莫明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对提供劳务方甘用武提供必要的安全工作条件和进行安全培训,莫明没有为甘用武提供安全保障措施,未尽安全监督、管理义务,对甘用武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70%的过错责任。莫明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请求驳回甘用武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甘用武与莫明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首先,甘用武在本案中从事的是墙体的拆除作业;其次,从事作业的工具由甘用武自身携带;再次,甘用武主张报酬是每日计算,甘用武作为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其应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但在本案中,甘用武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合以上分析,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理由阐述充分,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甘用武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甘用武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甘用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丰民审判员 印 强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桂芳骆子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