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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终2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心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心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2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联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晨阳,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心正,男。上诉人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心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7)豫0411民初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晨阳,被上诉人胡心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已支付的1800元为偿还的本金,不支付违约金3000元;2、对本案中止审理;3、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将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承担的1800元认定为清偿的借款利息,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认定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的借款本金;2、一审判决认定支付5%的违约金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3、上诉人属于政府监管帮扶企业,该案应当中止审理。胡心正答辩称,上诉人支付的1800元,偿还的时候没有说明是本金还是利息,依照合同法规定的偿还顺序,应当认为支付的是利息;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且违约金和利息总和未超过月息二分的规定,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应依法支付违约金;上诉人要求中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胡心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居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1.7%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8日,原告胡心正作为出借人、被告居尚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借字2014第102801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居尚公司向胡心正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借款期限内借款月利率为1.7%,每月10日前付息;出借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除利息继续计算外,还应向出借人支付5%的违约金。后胡心正将6万元本金以银行转账方式转款至居尚公司指定账户,居尚公司向胡心正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胡心正的出借金额陆万元整,此为借字2014第102801号合同的附件。居尚公司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5日。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返款进度书2》一份,载明:借款金额陆万元整,月利率1%,返款期限18个月,最后一笔返款日期为2017年4月26日。胡心正在该《返款进度书2》出借人处签名。借期届满后,居尚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胡心正多次催要,居尚公司又支付1800元。原、被告就余款支付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引发本案诉争。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居尚公司向原告胡心正借款6万元,胡心正依约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对此该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经协商后,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4月26日,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居尚公司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借款期限内借款月利率为1.7%。原、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返款进度书2》一份,约定2017年4月26日前将借款本金全部返还给原告,在此期间借款月利率为1%,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此予以确认。居尚公司已依约连续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5日。故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期间的借款月利率应按照1.7%计算;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居尚公司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率应按照月利率1%计算。后居尚公司共计向胡心正偿还1800元,原、被告对该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居尚公司认为该款项为偿还的借款本金,胡心正则认为该款项为偿还的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双方对于上述1800元款项的性质并未有明确约定,且上述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1800元应为居尚公司偿还的借款利息。在计算居尚公司应偿还利息时,应将上述1800元利息予以扣减。关于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出借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除利息继续计算外,还应向出借人支付5%的违约金”。本案借款本金为6万元,故违约金的数额为60000元×5%=3000元。经本院核算,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胡心正主张的逾期利息与违约金总额未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故该院对胡心正主张的违约金3000元,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如下:“一、被告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心正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期间的借款月利率应按照1.7%计算;自2015年6月3日起至被告居尚公司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率应按照月利率1%计算。被告已偿还的1800元利息应从中予以扣减)。二、被告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心正支付违约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胡心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被告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胡心正借款6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付息、还款计划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居尚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关于居尚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偿还的1800元应认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的理由,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双方对于居尚公司已偿还的1800元款项的性质没有明确约定,故该1800元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利息,而非本金,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居尚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支付5%的违约金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的理由,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居尚公司与胡心正约定“出借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除利息继续计算外,还应向出借人支付5%的违约金”,居尚公司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按照约定足额还本付息,居尚公司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胡心正主张的逾期利息与违约金总额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居尚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属于政府监管帮扶企业,该案应当中止审理”的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了中止诉讼的情形,居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具有中止诉讼的情形,其对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艳丽审判员  张泰东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谱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