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青海亚洲虹宇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青海亚洲虹宇贸易有限公司,格尔木市公益性项目统筹建设管理办公室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民终9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北园路。法定代表人:杨东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臣,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花,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亚洲虹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马英彬,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格尔木市公益性项目统筹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昆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尧,该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亚洲虹宇贸易有限公司、格尔木市公益性项目统筹建设管理办公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德开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委托北京中天华业建筑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对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量进行审核、鉴定,因格尔木市公益性项目统筹建设管理办公室不认可北京中天华业建设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鉴定意见(初稿)。为此,向原审法院申请,由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法院指定德州正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没有征询其意见,剥夺了其选定鉴定机构权利。同时提出鉴定机构到现场勘验时,没有事前通知其到现场,并对鉴定人员的资质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且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时,未对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而直接采用鉴定意见,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德开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高振平审判员 李玉鹏审判员 王树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