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行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陆颀慧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颀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行初588号原告陆颀慧,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64号。法定代表人姜大明,部长。委托代理人孙鲁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北京市中伦律师所事务所律师。原告陆颀慧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部)作出的国土资公开告知〔2017〕633号《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颀慧,被告国土部的委托代理人孙鲁平、王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5月11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改进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试点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57号,以下简称57号文)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扩大试点做好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报批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65号,以下简称65号文)中“改进用地申报要求,简化报部审查材料”的相关规定,上述材料不需上报国土部。因此,原告申请公开“上海市人民政府向国务院呈报2014年度城市建设用地请示时,上海市2014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表”,该信息不存在。原告陆颀慧诉称:被诉告知书是被告根据国土资复议[2017]6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667号复议决定)重新作出的,但被告仍适用原行政行为的依据,属于违法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诉告知书违法。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国土资公开告知〔2017〕113号《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113号告知书),证明被告重新作出的被诉告知书与113号告知书一致,被诉告知书违法。被告国土部辩称,被告依据57号文和65号文作出被诉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规范合法,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667号复议决定;2.被诉告知书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程序规范合法,符合法定时限。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及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的行政程序等客观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的内容为:上海市人民政府向国务院呈报2014年度城市建设用地请示时,上海市2014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表。2017年2月20日,被告作出113号告知书,告知原告上述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667号复议决定,认为《关于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审批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320号,以下简称320号文)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向国务院呈报城市建设用地请示时,需提交XX市XX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表。因此,国土部作为获取机关有公开上述信息的义务,113号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撤销113号告知书并责令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5月11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次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被诉告知书,诉至本院。另查,320号文要求省级政府向国务院呈报城市建设用地请示时,需要提交包括请示文件在内的七项文件。后,被告作出57号文,要求在试点城市范围将上报审查文件缩减为四项文件。2012年,被告作出65号文,将试点城市扩大到北京、上海在内的20个城市。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属于试点范围内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呈报建设用地请示时应当上报审查的材料。又查,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京01行初586号行政判决,撤销了667号复议决定。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上海市人民政府向国务院呈报2014年度城市建设用地请示时,上海市2014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表”。鉴于320号文中省级人民政府向国务院呈报城市建设用地请示时需上报的材料在试点的城市已经缩减,试点城市在2014年上报相关材料的要求已经执行57号文和65号文的规定。因此,针对原告本案中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主张依据57号文和65号文的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用地审查报批时不需要上报上述信息,被告未获取上述信息。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作出的解释合理,能够说明其未获取上述信息的理由。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已经依法履行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告知内容并无违法之处,行政程序亦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关于依据320号文,被告应当公开上述信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667号复议决定已经认定涉案信息应予公开,被诉告知书仍告知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属于违法行为。因667号复议决定已经本院判决予以撤销,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颀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颀慧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 菲审 判 员 李冰青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王素南书 记 员 牛 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