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刑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109许刘峰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刘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刑终109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刘峰,男。曾因盗窃,于2014年11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吕林,江苏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顾永景,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刘峰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苏0981刑初6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刘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许刘峰不服,以没有使用电警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天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刘峰及其辩护人吕林、顾永景、鉴定人卢从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许刘峰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的证据尚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东台市人民法院(2016)苏0981刑初60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东台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辛 立 林审 判 员 孙 婕代理审判员 姚 海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阳晋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