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5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杰、张创业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张创业,赵旭东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杰,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汉族,大专文化,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违法处理办公室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冀州市,住安平县。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受贿罪于同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创业,男,1986年9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永安保险安平营业部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平县,住安平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受贿罪于同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旭东,男,1977年1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平县。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受贿罪于同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杰、张创业、赵旭东犯受贿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杰、张创业、赵旭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杰利用在安平县交警大队处理车辆违章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赵旭东和张创业,为他人违规处理车辆违章,并由赵旭东和张创业收受有关人员好处费,后分别与二人按照不同的标准予以分配。其中李杰与赵旭东某1收受好处费66999元人民币,李杰分得33220元,赵旭东分得33779元;李杰与张创业共同收受好处费62305元人民币,李杰分得20560元,张创业分得41745元。被告人李杰、张创业、赵旭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赵旭东与李杰相识后,得知李杰为安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负责处理车辆违章的工作人员,遂由李杰处理几次驾驶员不到现场的车辆违章。后赵旭东与郭某(另案处理)相识后,郭某得知赵旭东与安平县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关系较好,可以处理驾驶员不到现场的车辆违章,遂与赵旭东商定由郭某提供违章车辆信息给赵旭东,赵旭东处理违章车辆,并约定按照处理违章的种类给赵旭东款项。自2016年12月至案发,被告人赵旭东通过微信分多次收取郭某转款人民币66999元,赵旭东为给郭某不按照规定处理车辆违章,通过微信给安平县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李杰转款人民币33220元。2、被告人张创业与李杰因工作关系相识后,李杰为张创业处理过几次驾驶员不到现场的车辆违章,张创业遂与李杰商定按照该方法处理车辆违章,并收取费用。后张创业联系邸某(另案处理),并与邸某商定,由邸某提供违章车辆信息给赵旭东,赵旭东处理违章车辆,并约定按照处理违章的种类给赵旭东款项,后通过邸某介绍,姜某与张创业相识后,同样达成上述协议。自2017年初至案发,被告人赵旭东通过微信多次收取邸某转款人民币23680元,收取姜某转款人民币38625元,张创业为给邸某、姜某不按照规定处理车辆违章,通过微信给安平县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李杰转款人民币20560元。另查明,案发后,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将收受款项人民币129304元退缴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杰到案后提供同案犯联系方式,并协助司法机关将其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安平县公安局办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杰于2017年2月17日被抓获后,提供同案犯的联系方式,主动约出同案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2、安平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2017年2月17日,安平县公安局接报警称,违章处理系统中800余条违章处理数据异常,通过系统核查,发现违法办临时工作人员李杰违规处理车辆违章800余条。后李杰、赵旭东、张创业于当日被抓获,均如实供认了其犯罪事实。3、安平县公安局安公(刑)拘字〔2017〕0119号-0121号拘留证、安公(刑)取保字〔2017〕0046号-0048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及移送案件通知书,三被告人因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3月3日移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4、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2017年5月8日,被告人李杰家属代其退缴赃款人民币53780元,被告人赵旭东家属代其退缴赃款人民币33779元,被告人张创业家属代其退缴赃款人民币41745元。5、邸某与张创业微信交易记录明细,自2017年2月8日至2017年2月15日,邸某通过微信给张创业转款共计人民币23680元。6、姜某与张创业微信交易记录明细,自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2月16日,姜某通过微信给张创业转款共计人民币38625元。7、张创业与李杰微信交易记录明细及部分微信转账截图,自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2月8日,张创业通过微信给李杰转款共计人民币20560元。8、郭某与赵旭东微信交易记录明细,自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2月16日,郭某通过微信给赵旭东转款共计人民币66999元。9、赵旭东与李杰微信交易记录明细及部分微信转账截图,自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2月15日,赵旭东通过微信给李杰转款共计人民币33220元。10、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电子监控记录,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电子监控违章车辆纪录,违规处理违章车辆系李杰所为。11、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及电子监控处理流程,交警大队违法处理办公室是安平县交通警察大队的内设机构,其职责是处理车辆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包括路面查处违法行为和电子监控违法信息。交通违法处理人持本人驾驶本、行驶证,查看采集交通违法信息,交通违法处理人无异议的告知交通违法处理人处罚依据,制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签字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15日到银行缴纳罚款。12、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李杰于2014年到交警大队违法处理办公室工作,负责处理电子监控违法行为。自2016年4月份至2017年3月份,纪贺兵的数字证书由李杰保管并使用。13、证人郭某的证言,其与赵旭东认识后,得知赵旭东可以处理违章,并且处理时被扣分的驾驶员不用到交警队现场办理,后进一步得知赵旭东有一个关系好的朋友在交警队负责处理违章,但要收取一定的费用。后其提出可以联系处理违章的车辆,并收取费用,由安平直接处理,赵旭东当时就同意了。后来商定按照A本一分65元、B本一分42或45元、C本一分20元给他们,但是他们怎么分我不管。然后我就用微信名“读你-阳光车务”的微信与赵旭东微信号“安平车险超市”联系,发送需要处理违章的车辆信息,等处理完违章后,就按照约定的标准给赵旭东转账。自2016年底至2017年2月份期间,我通过微信转账给赵旭东某2、六万元,具体数额以微信的转账记录为准,我都是通过微信给赵旭东转账的,赵旭东也都是在安平县交警队给我处理的违章。除了微信聊天记录以外,我有两个笔记本记录上述情况。14、证人邸某的证言:其向张创业询问交警队有无关系,能否在驾驶员不到现场的情况下处理违章,后张创业说交警队有个不错的,可以问一下。过了几天后,张创业告诉我可以按照我说的处理违章。我们约定按照A本扣一分50元,B本扣一分30元,C本扣一分15或10元的标准给张创业费用。后来我想起姜某是做代检车业务的,认识车主,就把上述情况告诉了姜某。我们三个建立了一个群,约定我们联系到需要处理违章的车辆后,都往这个群里发,除去给张创业的费用后,我们俩平分。后来我们收集到需要处理违章的车辆信息后都发给了张创业,自2017年1月初至2月中旬,我陆续转给了张创业3万余元,姜某陆续转给了张创业1万多元,具体数额以微信转账记录为准。我的微信名称是“DGG156××××2777”,张创业的微信名是“永安保险”,姜某的我记不清了。我们给张创业费用就是为了不按照规定程序处理车辆违章,张创业在交警队有关系,他和交警按照什么标准分钱我不知道。15、证人姜某的证言:大概在2017年1月份,邸某告诉了安平有个叫创业的,在交警队有关系,可以在被扣分驾驶员不到现场的情况下处理车辆违章,问我是否能联系到需要处理车辆违章的车辆,按照A本扣一分50元,B本扣一分30元,C本扣一分15元的标准给创业费用,我同意后和邸某商定,我按照每分加5元的标准收取费用,给张创业后费用后,剩下的是我们两个的,后来邸某建立了一个微信群,我俩收集到需要处理违章车辆信息后就发到群里,张创业将违章处理完毕后,我们就按照约定通过微信给张创业费用,期间我陆续给张创业2万元左右,具体以微信转账记录为准。我的微信名叫“姜某”,邸某和张创业的微信名我记不清了。我们给张创业费用是因为张创业在交警队有关系,可以协调驾驶员本人不去交警队处理违章。16、被告人赵旭东的供述及自述材料,2016年我和李杰认识,知道他是交警队处理违章的工作人员后,通过他处理过几次违章,都是被扣分的驾驶员不能去现场处理的。后来我和郭某认识后,知道他是代办车辆违章的。他问我能不能找到安平县交警队的关系,处理违章车辆,不用驾驶员去现场处理,可以按分收钱。我找到李杰说明后,他同意了。我就联系郭某,和他商定由他联系车辆,我负责处理违章,按照A本一分40元,B本一分35元,C本一分20元的标准给我费用。郭某陆续提供违章车辆信息,我再转给李杰,李杰处理违章完违章后再通知我,这期间郭某陆续通过微信给我转款五万元左右,我都是按照一半的标准分给李杰。我的微信名“安平车险超市”,郭某和李杰的微信名我记不清了。李杰知道我通过他挣钱,但是我得到多少他不知道,郭某知道我肯定把收取的费用分给交警,但具体给谁他不知道。17、被告人张创业的供述及自述材料,我因为经营保险公司需要经常去交警大队办理业务,就和李杰逐渐熟悉了。2017年1月份的时候,邸某问我是不是和交警队有关系,能不能在司机不去交警队的情况下处理违章。我找到李杰后,李杰帮忙办成了,我见李杰能够办理,就和李杰商量好我负责联系车,他负责处理违章,一起挣钱。后来我就联系邸某,和邸某商定由他负责联系车辆并收钱,我负责找关系处理违章,按照A本一分30元,B本一分25元,C本一分10元的标准给我给用,时间不长,邸某通过微信介绍一个叫姜某的人也加入了进来,他们俩不定期的在微信群里发需要处理违章的车辆信息,我收到信息后用微信转给李杰,李杰为这些车辆处理违章。邸某和姜某应该是一起的,因为不是谁提供信息谁给我钱,他们俩通过微信陆续给我转账30000元左右,具体数额以微信转账记录为准。我的微信名是“永安保险”,李杰、邸某、姜某的微信名我记不清楚了。李杰知道我通过他在挣钱,也知道我分了钱。邸某不知道我给谁钱,也不知道我给多少,他只知道我和交警有联系,能够违规处理违章。18、被告人李杰的供述及自述材料,赵旭东和我认识后,提出车辆违章通过我处理,本人不去交警队,收取一些费用。我同意后,他就通过微信陆续提供违章车辆信息,我负责处理违章。在我处理完违章后,他就用微信转账的方式给我钱。在2016年12月中旬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具体给我的钱数我记不清楚了应该在25000元左右,他肯定也得到了一部分钱,具体以微信记录为准。张创业经常去交警大队办理业务,我们就认识了,我知道他经营一家保险公司。2017年初,他找我处理一辆或者二辆小轿车的违章,驾驶员没有到现场,我碍于面子就帮他处理了。后来他找到我说,他负责找需要处理违章的车辆,让我帮忙处理违章,和我一起挣钱,因为当时我已经帮赵旭东帮忙处理了,所以张创业说了后我就同意了。他们怎么联系的违章车辆我不知道,说了多少钱我也不知道,但是他们肯定是把其中一部分给我了,也利用我挣了一部分钱。赵旭东、张创业给我提供的车辆违章都是电子监控违章,电子监控违章的处理程序应该是驾驶证本人拿着身份证和行车证去交警队处理,处理时我们需要采集相片和指纹信息。交警队违章处理系统一共有两套,2015年下半年启用新系统后要求都用新系统处理,我给赵旭东、张创业处理违章都是用的旧系统。用旧系统处理违章需要民警的数字证书登陆,我一直保管纪贺兵的数字证书处理的,也是用他的数字证书处理的。自2016年底到2017年2月15日,赵旭东和张创业都是通过微信转账给我的,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以微信记录为准。我和赵旭东联系用的微信名是“杰”,和张创业联系用的微信名是“李杰”。19、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张创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被告人李杰、张创业、赵旭东的户籍证明信,三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系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伙同被告人张创业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62305元,伙同被告人赵旭东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66999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张创业此前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系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杰协助抓获同案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对三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家属代其退缴受贿款项,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参与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创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赵旭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扣押于安平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12930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高广超审判员 朱慧卿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圣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