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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81执77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襄阳荣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十堰融丰汽车专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襄阳荣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十堰融丰汽车专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81执77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襄阳荣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荣华路2号。法定代表人:熊继海,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十堰融丰汽车专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白浪田湖东路。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襄阳荣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十堰融丰汽车专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8月14日向被执行人十堰融丰汽车专用件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支付货款230000元及利息、执行费3350元。现因被执行人十堰融丰汽车专用件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协议,自愿履行230000元、利息5000元、执行费3350元,合计238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十堰融丰汽车专用件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经济开发区支行的账号17×××96的存款23835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冯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韵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