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民终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封培红、贵州博宏振兴冶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封培红,贵州博宏振兴冶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4民终5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封培红,男,1958年12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安顺市西秀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博宏振兴冶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顺市西秀区市西路*号。主要负责人:孙荣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男,1975年9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台江县人,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巴西中路(巴西商业街中段)。法定代表人:罗大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男,1975年9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台江县人,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封培红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博宏振兴冶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7)黔0402民初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封培红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是在2008年被上诉人企业改制时才知道自己的人事档案丢失的,不是1991年知道的。上诉人得知自己的人事档案丢失后,一直在两被告之间查找自己的人事档案,每次都是被上诉人告知在查找,而且上诉人从未间断过,因为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人事档案丢失的行为是个持续行为,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一直存在,并没有在2008年甚至现在已经结束,而且至今也没有将上诉人的人事档案补齐保管,导致上诉人的人事档案至今无法查找,使上诉人无法参与被上诉人的企业改制。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贵州博宏振兴冶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原审原告封培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为原告补办人事档案。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封培红于1981年进入安顺市环形皮鞋厂从事汽车修理工作。1993年,原告封培红被借调到原水钢集团安顺冶金机械厂的汽车保养场工作。1994年至1995年期间,原告封培红承包经营该汽车保养场。1999年,原告封培红在离开汽车保养场后经查询知道自己的档案丢失。水钢集团安顺冶金机械厂于2008年更名为贵州博宏振兴冶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其系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封培红于1999年就知道自己的人事档案遗失,此时其已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其应当在2001年12月31日前主张权利,但其在2017年2月23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同时,二被告要诉讼中提出了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起的诉讼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等事由,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封培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封培红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封培红要求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博宏振兴冶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补办人事档案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人事档案对于劳动者具有重要的作用,其所载内容会影响劳动者的择业、就业、退休、社会保险等各个方面,由于用人单位有妥善保管和转移职工档案的义务,当档案丢失的情况发生时,劳动者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处于持续状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转档义务或补办档案及相关证明义务的请求并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所以,上诉人封培红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未对二被上诉人是否有义务为上诉人补办人事档案的事实进行审查,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关于人事档案补办义务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一、二审存在不同的认识,故不属于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7)黔0402民初81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封培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阮素芬审判员 刘 熹审判员 李德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书记员张津滔(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