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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4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何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4刑初6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5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2017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三平,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嘉禾县城关镇人民南路***号。系被告人何某甲亲友。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李某甲、王期福,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李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甲驾驶无牌男式两轮摩托车从嘉禾县回宁远县,途径嘉禾县珠泉镇荞麦塘村路段时,与王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湘L2F4**的两轮男式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次要责任,王某甲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何某甲案发后逃离现场,于2015年12月14日在宁远县太平镇梁武桥村被嘉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由何某甲赔偿王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6万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无证驾驶致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逃逸、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坦白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案发后何某甲立即报警,并采取了应急措施,不构成肇事逃逸,何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对方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李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何某甲在原协议赔偿的16万元以外再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各项损失58170元,被害人王某甲对被告人何某甲予以谅解。被害人王某甲于2017年8月2日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裁定准许王某甲撤诉。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领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嘉禾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4刑初65-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人李甲、欧某甲、李某甲、蒋某甲的证言,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郴嘉民所(2015)临鉴字第213号损伤程度鉴定,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何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的亲属与被告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对被告人何某甲予以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肇事逃逸的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认为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得到了对方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甲肇事后逃逸,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幅度内处刑。因此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甲在三年以上四年以内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查,被告人何某甲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邓洋清审 判 员  李卫平人民陪审员  谢日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蒋钰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