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13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中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秦永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秦永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3231号原告:上海中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杨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裘佳。被告:秦永华,男,1963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上海中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秦永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佳、被告秦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中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永华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200.6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春九路188弄伊莎士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系该小区312号住宅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305.65平方米,尚拖欠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200.68元未付。被告秦永华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欠费时段及金额无异议,但被告不同意支付物业费。被告住宅外墙的监控探头不能正常运转,多次请求原告维修均未果,导致被告家中在2015年1月及5月二次被盗,经济损失达94,500元。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七条第二款中约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保养、维修”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拒绝交付。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伊莎士花园小区的开发商上海新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接受该建设单位委托,对伊莎士花园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拒付物业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上海中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200.6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秦永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俞贵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泽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