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4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陕西鸿尔置业有限公司与李海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静,陕西鸿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4民初1375号原告:李海静,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系李海静父亲,男。被告:陕西鸿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人民中路西段南侧。法定代表人:王牛,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海静诉被告陕西鸿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尔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尔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鸿尔置业支付原告李海静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37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鸿尔置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9日,原告李海静以378067元房价款购买了被告鸿尔置业开发建成的位于阎良区人民中路西段南侧的预售商品房航飞商住楼11302号一套房屋。2013年4月25日,被告鸿尔置业交付新房时,原告李海静即督促其早日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但被告鸿尔置业以种种理由推拖,原告李海静和业主代表曾多次找寻。根据原被告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二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现被告鸿尔置业逾期未给原告李海静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权特诉至法院。被告鸿尔置业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9日,原告李海静(买受人)与被告鸿尔置业(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1.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阎良区人民路中段南侧、编号为YL3-7-33TL3-7-33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号为西阎国用(2012)第35号西阎国用(2012)第33号。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航飞商住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西规阎建字第(2012)11号,施工许可证号为[2012]21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2012]19号;2.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第1幢1单元13层11302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90.83平方米;3.计算该商品房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4162.36元,总金额为叁拾柒万捌千零百陆拾柒元整。买受人于2012年12月9日支付全部房款的100%,计人民币叁拾柒万捌千零百陆拾柒元整;4.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等。”2013年3月,被告鸿尔置业向原告李海静交付房屋。2016年9月26日,原告李海静办理该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本院认为,原告李海静与被告鸿尔置业于2012年12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恪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鸿尔置业应自原告李海静所购买的航飞商住楼第1幢1单元13层11302号房屋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原告李海静直至2016年9月26日才办理了房屋登记,被告鸿尔置业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李海静据此要求被告鸿尔置业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3780元(已付房款378067元×1%)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鸿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海静违约金3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陕西鸿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李海静已预交,被告陕西鸿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欣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柴维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