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23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钟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3刑初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7日,钟某醉酒后驾驶桂J×××××二轮摩托车由富川瑶族自治县石家乡驶往富阳镇行驶。当日15时许,行至县道716线12KM+350M路段时,与对向由杨某1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1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杨某1伤后目前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检验,被告人钟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29.4254mg/100ml。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钟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次日,钟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意见、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钟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钟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桂J×××××二轮摩托车由富川瑶族自治县石家乡往富阳镇方向行驶。当日15时许,行至县道716线12KM+350M路段时,被告人钟某驾驶的摩托车与对向由杨某1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杨某1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1伤后目前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检验,被告人钟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29.4254mg/100ml。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钟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接到公安机关的口头传唤通知后,被告人钟某于案发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询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钟某赔偿被害人杨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及报案经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就诊材料,扣押、发还清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人杨某2、杨某3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乙醇定量检验报告,肇事车辆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常春代理审判员 首幼英人民陪审员 陈冬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兴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