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民终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祁新元、马玉兰与祁来存侵权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新元,马玉兰,祁来存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2民终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新元,男,汉族,1955年11月25日生,海东市平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玉兰,女,汉族,1959年9月1日生,海东市平安区。以上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珍,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海东市平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来存,男,汉族,1975年3月7日生,海东市平安区。上诉人祁新元、马玉兰因与被上诉人祁来存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16)青0221民初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祁来存于2017年8月25日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祁来存在二审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16)青0221民初851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原审原告祁来存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上诉人祁来存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祁新元、马玉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海审 判 员 李延萍审 判 员 霍成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雪静书 记 员 李庆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