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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3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如贵和何晋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如贵,何晋森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民初1559号原告李如贵,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榆中县。被告何晋森,男,194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兰州市城关区。原告���如贵与被告何晋森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如贵,被告何晋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如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恢复承租土地复耕费(8.8亩×500元)484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9720元(2016年-2017年两年,租期2017年3月份到期);3、判令被告赔偿因荒废土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减少收入,每年每亩减少收入150斤油料胡麻×3.15元×8.8亩)合计415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及田间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8.8亩承包地租赁给被告种植百合,租期4年,租赁费每亩300元,田间种植及安全管理由原告承担,每亩安全管理费100元、除草费300元,合计700元,分年度当年12月付清。合同生效后,2013年至2015年相关费用已结清,自2015年开始被告违约反悔,将承租的土地管理权收归自己管理,违约剥夺了原告的田间管理权,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的管理导致原告8.8亩的出租承包地荒疏变成草滩,无法耕种长达一年,复耕上述土地需要花费土地复耕费,由于被告违约导致无法耕种上述土地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单方面违约拖欠原告的租金应当给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何晋森辩称,双方合同签订租赁土地8.8亩,实际租赁土地为10.6亩。本人未曾剥夺原告的田间管理权,而是原告自己无法管理,第一年锄草一遍,第二年锄草两遍,第三年没有锄草,我和原告通过电话,原告认可我另外找人锄草,所以除了锄草的钱以外,其他的钱我都付给原告了。原告所说的提前解除合���与事实不符,6亩6分地提前解除合同是原告提出要种树,我就于2015年10月将百合挖掉后原告后来种树了,在我挖最后一块下剩4亩百合的时候,原告拦住我不让我挖,同时也打电话报案,派出所民警也进行了处理,我付了原告800元的地租和900元的除草费后,原告才让我挖百合,后来原告扣押了我150斤百合,经派出所调解无果后才有了上一次的起诉。所以我也不欠原告的钱。至于原告说的减少收入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土地上现在种树。当时很多事情是通过电话联系的,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没有完成的工作被告有权利扣除工资,前两年租赁费按每亩每年700元给付,后面两年我扣除了部分费用按每亩200元给付了原告。我现在已付清原告的所有款项,不同意再另行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及田间管理���同,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书面约定,原告将8.8亩承包地租赁给被告种植百合,实际租赁土地为10.6亩,租期4年,从2013年4月开始至2017年3月底结束,租赁费每亩300元,田间种植及安全管理由原告承担,每亩安全管理费100元、除草费300元(原告需按被告的技术、质量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否则被告有权拒付工资),合计700元,分年度于当年12月付清。合同生效后,2013年至2015年前两年相关费用已结清,2015年之后双方因田间管理问题发生矛盾,被告因为原告不能按要求完成田间种植管理,另外找人锄草,将田间种植管理费用每亩每年300元及安全管理费用每亩每年100元扣除,并将土地租赁费每亩降为200元,于2016年1月10日按10.6亩租赁土地给付原告第三年土地租赁费2120元。2015年年底因原告要求在地里种树,被告将其中6.6亩土地的百合挖掉再没有继续种植,现能零星看到种��的迹象,但杂草丛生。2016年11月1日,被告在下剩4亩百合地里挖百合时,原告阻挡,被告报警之后榆中县公安局高崖派出所出警进行现场调查处理,原告认为被告将一块三亩地里的草没有锄干净,另外两块地的锄草原告表示满意,经派出所民警调解,被告愿意给付原告900元用于锄三亩地里的草,原告表示同意。2016年11月3日,被告给付原告下剩4亩地租赁费(每亩200元)800元,并给付锄草费900元。2016年11月4日,被告组织人员和牲畜,对租用原告的四亩收获后百合地进行复耕。原告强行阻拦复耕,致使复耕被迫停止。原告又将被告已耕出的成品百合105斤强行拉走,剩余的小百合扔在地里,下剩土地复耕再无继续进行,被告认为原告的阻挡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遂起诉我院,之后我院判决要求原告赔偿被告鲜百合损失共计2050元。原告遂又另案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及田间管理合同、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交的收据、现场照片、派出所出警说明等证据加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租用土地及田间管理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交付出租土地,就享有依约定收取租赁费的权利,被告负有给付租赁费的义务,被告在给付两年租赁费及田间管理费用后,因为田间管理问题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另外找人锄草进行田间种植管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须在被告的统一安排下,按被告的技术质量要求,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各项田间管理工作,如原告不能按被告的技术、质量要求按时完成各项田间管理工作,被告有权拒付工资。原告在此期间实际没有锄草进行田间种植管理,被告已支出费用另外找人锄草,故被告扣除田间种植管理费每亩3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田间安全管理费用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该部分费用被告也未支出,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履行田间安全管理义务,故该部分费用被告应当给付。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土地租金每亩300元,被告私自以200元标准给付租金不符合双方真实的约定,应当以300元每亩的标准给付。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第三年土地租赁费及田间安全管理费用10.6亩×400元=4240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2120元,还应给付212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第四年土地租赁费及田间安全管理费用4亩×400元=160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800元,还应给付原告800元。共计给付两年下剩租金2920元。被告辩称已全部给付原告的各项费用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补齐下剩的土地租金及田间安全管理费用,被告此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租金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恢复承租土地复耕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2016年11月1日通过派出所民警调解被告已另外赔偿原告锄草费用,对此原告无异议,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要求被告赔偿因荒废土地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4158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晋森给付原告李如贵拖欠的租金及田间安全管理费用29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元,由原告李如贵负担67元,被告何晋森负担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敦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东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