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执1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苏贤志与东莞市虎门万有隆制衣厂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贤志,东莞市虎门万有隆制衣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972执1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贤志,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良,广东彰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东莞市虎门万有隆制衣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九门寨旧寨荔园路*号***楼。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605093330。经营者:王淦明,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苏贤志与被执行人东莞市虎门万有隆制衣厂劳动争议一案,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9民终72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3000元及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573.3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853.6元,合计64426.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故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了限制消费令。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的经营者王淦明的银行存款1304.38元,扣除执行费50元,可退执行款1254.38元给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的经营者王淦明的位于东莞市XXX镇XXX村XXX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东府集用(1993)字第XXXXXX号】(查封期限至2021年3月**日),但暂时无法确认上述土地的具体位置,本院暂时无法处理上述土地。另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经营者王淦明在其社区的分红,可暂未有分红。本院执行人员到被执行人工厂的工商注册地址查看发现,该工厂已下落不明,也未发现被执行人经营者的下落。本院经向有关银行、国土、房管等部门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继续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应清偿申请执行人63000元债务,但经本院穷尽所有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尚有可供执行其他财产,本案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根据有关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但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时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苏志康审判员 叶沛权审判员 梁柱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桂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