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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5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兴阳供热有限公司与刘德林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兴阳供热有限公司,刘德林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5362号原告翁牛特旗兴阳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马学华,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金梅,女,汉族,职工,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刘德林,男,47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翁牛特旗。原告翁牛特旗兴阳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阳热力公司)与被告刘德林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阳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度供热采暖费总计2871.6元,并从2017年4月16日起按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截止起诉日滞纳金为678.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被告使用原告热力取暖,取暖面积111.3平方米,每平方米收取取暖费25.80元,计2871.6元。滞纳金:2017年4月16日至2017年7月3日,计78天,每天8.7元,滞纳金为678.6元。原告多次派员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取暖费2871.6元及滞纳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德林在法定期间未作答辩,亦未到庭主张任何权利。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翁牛特旗乌丹镇城区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用原告热力供暖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具有供热合同关系。2、赤发改价字(2009)1023号文件,证明乌丹镇居民住宅供热的价格为25.80元每平方米。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能够客观反映原告提供热力服务与依照相关标准收取采暖费的事实。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为被告提供了热力服务,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热力服务关系,被告应履行缴纳采暖费义务。因此,原告兴阳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缴纳取暖费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取暖期结束的次日起按3‰支付滞纳金的标准过高,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翁牛特旗兴阳供热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采暖费2871.6元,并支付滞纳金(自2017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滞纳金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00元,由被告刘德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静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倪可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