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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民初2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2164号原告:刘某,女,生于1987年8月14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进,黄梅县池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杨某1,男,生于1984年3月14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原告刘某诉被告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宛良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女孩杨某2,××××年××月××日生男孩杨某3。由于原、被告双方生活习性的不同,导致家庭矛盾日益剧增,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杨某1离婚。被告杨某1书面辩称,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后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少,加之各自的家庭经济��念不一致,导致双方感情淡薄,故同意离婚。婚生子女杨某2、杨某3均可由被告杨某1抚养,不要求原告刘某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刘某公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册页。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杨某1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经审核认为,该三份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女孩杨某2,××××年××月××日生男孩杨某3��由于原、被告双方生活习性的不同,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长期处分居状态。现原告刘某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杨某1离婚。另查明,1、被告杨某1同意离婚;2、被告杨某1要求婚生子女杨某2、杨某3由其抚养,并自愿全额承担抚养费至两子女十八周岁止;3、原告刘某同意被告杨某1的子女抚养要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就本案而言,由于原、被告双方生活习性的不同,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且双方长期处分居状态,加之被告杨某1亦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杨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某1要求抚养婚生子女杨某2、杨某3,并自愿全额承担抚养费至两子女十八周岁止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刘某婚前财产以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杨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院无法查明双方的财产情况,故本院就财产部分暂不作处理,双方日后为此若有纠纷可另行诉讼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二、婚生子女杨某2、杨某3由被告杨某1抚养,并由其全额承担抚养费至两子女十八周岁止。两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抚养期间,原告刘某对子女杨某2、杨某3享有探望权,被告杨某1负有协助义务。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宛良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