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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民终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与民和县盛豪新型建材厂、马学华、孔素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民和县盛豪新型建材厂,马学华,孔素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2民终30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夏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市。负责人:蔡海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宗,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民和县盛豪新型建材厂。住所地: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马有录,该厂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生,青海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学华,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回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素德,女,1989年6月12日出生,回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马学华、孔素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进成(马学华父亲),现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和县盛豪新型建材厂、马学华、孔素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青0222民初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与马学华签订的特种车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第九款明确约定,被保险车举升、吊升物品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吊物品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审未查明鉴定的民和县盛豪新型建材厂设备损失是否为马学华吊装作业时的被吊物品,该事实涉及到保险公司是否承担207500元设备损失的问题。对于此次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一审亦未查明。综上,一审对本案基本事实未予查明,应予发回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青0222民初63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65.5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林 海审 判 员  马秀英审 判 员  霍成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雪静书 记 员  冶海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