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85年6月1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因盗窃被辽宁省朝阳市公安局前进分局行政拘留15天;2011年因盗窃被辽宁省海城市公安局天水派出所行政拘留15天;2014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2016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6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建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建平县看守所。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8月9日、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玉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步行至建平县邮政局农丰产品电商中心,进入室内将办公桌抽屉里的人民币6400元(以下币种同)盗走。2、2017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步行至建平县叶柏寿街道佳霖豪府小区楼下鑫尚堂美容养生会所,将门市玻璃门U型锁破坏后,进入室内将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700元现金盗走。3、2017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步行至建平县红山街道人民路国际酒店一楼步金鞋店外,将门市玻璃门U型锁破坏后,进入店内将吧台抽屉内的900元现金盗走。被害人许某某自述门把手损失价值200元。4、2017年1月7日夜晚,被告人王某某步行至建平县红山街道人民路95号大凌河特产店,将该店玻璃门U型锁破坏后,进入屋内,因店内报警系统发出警报,王某某逃跑,未能盗取到财物。被害人李某某自述门把手损失价值100元。5、2017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步行至建平县叶柏寿街道国珍健XX活会馆,将会馆的玻璃门U型锁破坏后,进入室内将放在捐款箱内的200元现金盗走。被害人赵某自述门把手损失价值100元,捐款箱价值200元。6、2017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步行至建平县叶柏寿街道文化街30号顺河小区楼下鑫香来蛋糕店,将该店玻璃U型门锁破坏后,进入店内将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700元现金盗走。被害人霍某某自述门把手损失价值150元,抽屉损失价值130元。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2、3、5、6起盗窃数额有异议。其辩解称第1起事实在建平县邮政局农丰产品电商中心只盗窃现金6000元;第2起事实在建平县叶柏寿街道佳霖豪府小区楼下鑫尚堂美容养生会所只盗窃现金60元;第3起事实在建平县红山街道人民路国际酒店一楼步金鞋店只盗窃现金280元;第5起事实在建平县叶柏寿街道国珍健XX活会馆的捐款箱内只盗窃现金140元;第6起事实在建平县叶柏寿街道文化街30号顺河小区楼下鑫香来蛋糕店内盗窃现金1100元,不是起诉书指控的700元。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步行至建平县邮政局农丰产品电商中心,在被害人李某办公桌抽屉内盗窃现金人民币6400元(以下币种同)。案发后,建平县公安局在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1860元,已返还给被害人李某。2、2017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步行至建平县叶柏寿街道佳霖豪府小区楼下张某某经营的鑫尚美容养生会所,破坏门锁进入会所,在收银台抽屉内盗窃现金700元。3、2017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步行至建平县红山街道人民路国际酒店一楼许某某经营的步金鞋店,破坏门锁进入店内,在吧台抽屉内盗窃现金900元。4、2017年1月7日夜晚,被告人王某某步行至建平县红山街道人民路95号李某某经营的大凌河特产店,破坏门锁进入店内,因店内报警系统发出警报,王某某逃跑,未能盗取到财物。5、2017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步行至建平县叶柏寿街道赵某经营的国珍健XX活会馆,破坏门锁进入会馆,将捐款箱内的200元现金盗走。6、2017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步行至建平县叶柏寿街道文化街30号顺河小区楼下霍某某经营的鑫香来蛋糕店,破坏门锁进入店内,在收银台抽屉内盗窃现金70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盗窃6起,盗窃现金合计人民币8900元。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建平县公安局抓获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7年1月初的几个晚上,其分别在叶柏寿火车站前大桥500米左右的一个美容养生会馆盗窃现金60元左右;从美容养生会馆出来,在邮政储蓄银行边上的卖书刊门市盗窃现金6000元左右;在叶柏寿火车站大桥北一个卖特产的门市盗窃时,门市内警报响了,其就逃跑了;在一个绿色牌子的生活会馆门市盗窃捐款箱内现金140元左右;在一个卖鞋的门市盗窃现金300元左右;在一个卖蛋糕的门市盗窃现金1100元左右。其在建平县一共实施6起盗窃,作案目标都是没有卷帘门的门市,作案时使用的是一个灰色圆柱形的小手电。二、被害人陈述:(一)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7年1月3日,其工作的建平县邮政局邮农丰农产品电商中心内被盗,丢失现金6400元。(二)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7年1月3日,其工作的鑫尚堂美容养生会馆被盗,丢失现金700元。(三)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证实2017年1月7日,其经营的建平县红山街道国际酒店一楼步金鞋店被盗,丢失现金900元。(四)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7年1月7日,其到经营的建平县红山街道大凌河特产店上班,发现店门一侧的门把手被损坏,其就报警了。经查看,店内没有物品被盗。(五)被害人赵某陈述,证实2017年1月8日,其经营的国珍健XX活会馆被盗,其店内捐款箱内的200元左右零钱丢失。(六)被害人霍某某陈述,证实2017年1月7日,其经营的鑫香来蛋糕店被盗,店内丢失现金700元。三、证人证言:(一)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建平县时代金领小区门口国珍健XX活会馆的业务员,2016年冬季店内的捐款箱被撬开了,里面有200多元钱被盗。(二)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在建平县邮政局邮农丰农产品电商中心上班,2017年1月份,其同事李某放在办公桌抽屉里的6400元被盗。(三)证人柏志丽证言,证实其是建平县国际酒店一楼步金鞋店的员工,2017年1月份店内吧台抽屉内被盗900元。四、书证:(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和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到案情况。(二)辨认作案现场地点笔录及现场地点指认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及指认的情况。(三)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作案工具手电被扣押的情况及在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部分赃款的返还情况。(四)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门市现场情况。(五)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六)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及证人的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在被告人王某某处部分赃款被扣押并已返还被害人,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在建平县邮政局农丰产品电商中心只盗窃现金6000元,在建平县叶柏寿街道鑫尚堂美容会所只盗窃现金60元,在建平县红山街道步金鞋店只盗窃280元,在建平县叶柏寿街道国珍健XX活会馆只盗窃捐款箱内现金140元的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李某、张某某、许某某、李某某、赵某、霍某某。三、作案工具手电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 冰审 判 员 王晓庆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