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8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孙俊与蒋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俊,蒋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8212号原告:孙俊,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丙斌,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玮,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原告孙俊与被告蒋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丙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5,960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2,19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的同事。2016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现金给付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并约定于2016年2月29日归还。此后,原告又以现金形式出借给被告35,000元。2016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再次出具欠条,载明:“今有蒋玮于2016年1月31日向孙俊先生借款合作投资筹建酒店布草款共计人民币135,000元(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元整)。截止至2016年7月25日本金及利润回报共计欠款人民币160,960元(人民币壹拾陆万零玖佰陆十元整)。该款项定于2016年7月29日24:00前归还,如逾期未还,蒋玮应按欠款金额*1‰*逾期天数向孙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欠款总额的20%。特此为据!”。此后,被告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要求判如诉请。被告蒋玮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凭证、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成立。审理中,原告称无法明确35,000元现金借款的具体给付日期,故本案中放弃对该部分借款利息的主张,且被告在欠条中明确的利润回报实际为借款期间的利息,该利息的金额已高于民间借贷的法定标准,故仅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100,000元借款自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提供借条、收条、银行取款记录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特别是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已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欠款总金额、归还时间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上限标准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拖延还款至今,显属无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已明确欠条中约定的利润回报实际为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其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100,000元借款自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而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上限标准亦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金额应按照借款及借款期间利息总金额的20%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玮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俊借款135,000元;二、被告蒋玮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俊借款利息11,638元;三、被告蒋玮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俊逾期还款违约金29,32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原告孙俊已预缴),由被告蒋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皓审 判 员 韩 毅人民陪审员 施立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