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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1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许社青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社青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社青,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湖南省汨罗市公安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日送交汨罗市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中心执行。2017年7月19日经本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日送交汨罗市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中心执行。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社青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应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周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社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许社青从上线贩毒人员处以70元每小包的价格购进了分装好的小包毒品,每小包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半粒(重约0.05克)。被告人许社青在自己家中将每小包毒品以100元的价格进行贩卖,共计贩卖毒品11次12小包,甲基苯丙胺约3.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6粒(约0.6克),从中获利。其中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9次,共10个小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向某2次,共2个小包。2016年12月27日晚上,刘某在被告人许社青家购买两小包毒品回到汨罗市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扣押冰毒0.45克、麻古0.06克。2016年12月28日下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许社青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一小包,含冰毒0.27克,麻古半粒0.05克。经鉴定,从被告人许社青及下线吸毒人员刘某处查获的“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许社青的户籍材料和抓获经过证明;汨罗市公安局汨公(禁)公检[2016]0324号现场检测报告书;汨罗市公安局汨公(禁)决字[2016]第0935、937、9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汨罗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汨罗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汨罗市公安局毒品疑似物称重取样笔录;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理化)字[2017]20、21号毒品鉴定书;汨罗市公安局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王某、向某的证言;被告人许社青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社青以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许社青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许社青从上线贩毒人员处以70元每小包的价格购进了分装好的小包毒品,再在自己家中将每小包毒品以100元的价格进行贩卖,共计贩卖毒品11次12小包,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4.16克,并从中获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许社青在汨罗市某乡某村自己家中,将每0.27克甲基苯丙胺和0.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共计贩卖7次,共计贩卖冰毒1.89克,麻古0.35克。2、2016年12月份的一天,通过电话联系后,被告人许社青在汨罗市某乡某村自己家中,将0.27克甲基苯丙胺和0.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3、2016年12月27日晚21时许,吸毒人员刘某与王某一起坐的士到了汨罗市某乡某村被告人许社青家,刘某先通过电话和被告人许社青联系后,被告人许社青将0.54克甲基苯丙胺和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4、2016年12月26日晚饭后,吸毒人员向某与“旭伢则”开车到汨罗市某乡某村被告人许社青家,通过电话和被告人许社青联系后,被告人许社青将0.27克甲基苯丙胺和0.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向某和“旭伢则”。5、2016年12月27日晚20时许,吸毒人员向某与“旭伢则”开车到汨罗市某乡某村被告人许社青家,通过电话和被告人许社青联系后,被告人许社青将0.27克甲基苯丙胺和0.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向某和“旭伢则”。6、2016年12月28日下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许社青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一小包,含甲基苯丙胺0.2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5克。经鉴定,查获的“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2016年12月27日晚上,刘某在被告人许社青家购买两小包毒品回到汨罗市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扣押甲基苯丙胺0.4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6克。经鉴定,查获的“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许社青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许社青出生于1965年6月15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告人许社青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许社青系抓获到案,并当场查获冰毒0.27克、麻古0.05克。3、汨罗市公安局汨公(禁)决字[2016]第935、937、9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吸毒人员刘某、王某、向某三人分别在2016年12月28日、29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4、汨罗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取样笔录及照片证明,汨罗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从被告人许社青身上搜查后扣押冰毒疑似物1小袋和麻古疑似物1小袋,经称重冰毒疑似物净重0.27克,取样0.27克,编号为1号检材;麻古疑似物1粒净重0.05克,取样1粒0.05克,编号为2号检材。从吸毒人员刘某身上搜查后扣押的冰毒疑似物两小袋和麻古疑似物两粒,编为1-3号,经称重分别为1号冰毒疑似物净重0.23克(取样0.23克)、2号麻古疑似物两粒共0.06克(取样两粒)、3号冰毒疑似物0.22克(取样0.22克)。5、汨罗市公安局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许社青辨认向其购买毒品人员系刘某和向某。证人刘某辨认被告人许社青是贩卖毒品给他的“老个”。6、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理化)字[2017]20号、21号毒品鉴定书证明,从证人刘某身上查获的冰毒疑似物2小袋,均检测处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疑似物2粒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被告人许社青身上查获的冰毒疑似物1小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疑似物1粒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他在红花的那个男子处买过九次毒品,2016年4月至5月份期间我在红花男子那里购买了七次毒品,每次都是在贩毒男子家后面的窗口递给那个男子一百元钱,然后那个男子就递给他一个卫生纸包着的毒品,里面是一小包冰毒(大约0.3克)和一小包麻古(大约半粒0.05克)。直到2016年12月下旬,他打电话给红花男子问有货(毒品)没有?红花男子说有货,他就又开始在红花男子处购买了两次毒品。最后一次是2016年12月27日21时许,他和王某在汨罗市城郊中学会面后就叫了一台的士,到了某乡某村路边那贩毒男子家门口停下,他下车后走路到那个贩毒男子那栋房子的后面最里面一个窗户打那人的手机,说要拿两百块钱的“东西”。大约四五分钟后,最里面那个窗户就打开了,他一看是那个贩毒的男子,他就从窗户口递给进去两百元的现金,那个男子就递给他两个卫生纸包着的小包毒品。他将毒品放在牛仔裤口袋后上了的士。到了归义广场那里下车准备去找地方吸食毒品,刚停车就被公安机关的民警抓获了。九次他共计在红花男子那里购买了1000元的毒品。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2月27日晚上9时许,他打电话给刘某,问有“东西”玩没(指毒品),然后到市政公司那里看到刘某,刘某说去某乡买。他们两个就在路边拦了辆的士,他就给了刘某两百元钱,的士带着他们到了过某桥后400多米的地方,是某乡某村那里。在马路的东边一栋两层房子外面的士停在门口处,房子前面有一个院子围着的。刘某就下车买毒品去了,大约过了5分钟刘某就回来了,刘某上车后就叫的士掉头往汨罗方向走,他知道毒品买到了。的士开到归义广场的富侨足浴的门口,还没下车公安机关就过来了,然后就把他们带下车。当时的士后座位下面有两坨卫生纸包装的东西,是刘某丢的,里面包着用透明封口袋装的半粒麻古和用透明封口袋装的一小袋冰毒,那是刘某在某乡过桥那栋房子哪里购买的毒品。9、证人向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6日吃完晚饭后,一起做事的“旭伢则”讲晚上要加班必须要去汨罗搞点东西玩一下,随后他就和“旭伢则”开“旭伢则”的小车来到汨罗市某乡那户农宅,在途中“旭伢则”又拿他的手机打了186XXXXXXX,问对方是否在家,到了后天已经黑了,“旭伢则”又拿他的手机打了186XXXX****这个电话,问在前面拿还是后面拿,挂完电话后,“旭伢则”就拿了100元钱给他,要他一个人去那栋房子的后面窗户拿东西,随后他就在窗户边上看见房间里面有个年级五十多岁的老人家,老人家就问他拿多少钱的,他就给了老人家100元,老人家就用卫生纸包了一包东西给他,随后他就拿着东西来到了“旭伢则”的车上,“旭伢则”就在车上开始吸食毒品,他们开车到了下午做事的那户农宅,他也拿着吸食一口毒品。2016年12月27日18时左右,他和“旭伢则”在汨罗市屈子祠镇做事的那户农宅吃完晚饭后,“旭伢则”又提出来讲晚上去红花乡贩毒的地方买点东西玩一下,随后他就和“旭伢则”开车来到前次拿毒的地方,“旭伢则”拿他的手机打了186XXXX****这个电话,对方好像讲自己不在家,随后他和“旭伢则”去做事的不锈钢店里坐了差不多四十分钟,“旭伢则”又开车拖着他来到汨罗市红花乡前次拿毒的地方,“旭伢则”又拿他的手机打了186XXXX****这个电话,对方讲现在在家,到后面拿货,随后“旭伢则”又给了他100元又要他去昨天晚上拿货的地方拿东西,他拿着100元又来到这栋房屋的后窗户,在窗户外给了房间内的老人家100元,老人家又用卫生纸包了一包东西给他,随后“旭伢则”就开车拖着他朝屈子祠镇的方向走,在途中,“旭伢则”发现有条岔路口旁边是山,“旭伢则”就停车在车内吸食了毒品。10、被告人许社青的供述证明,他在2015年被检查出患有尿毒症,2016年年初一天上午他在家晒太阳,一个外地口音的人跑过来问他是否想贩卖毒品,说患尿毒症需要大量的资金治疗,尿毒症病人贩卖毒品的话人民政府也不会把你怎么样。他在外地男子的劝说下同意了。到了2016年4月份的时候外地男子就到他家里来了,给了15包用卫生纸包的毒品,每个包里面都是半粒麻古(约重0.05克)和一小包冰毒(约重0.3克)。每包给他的进价是70元。他记得一个叫小刘的年轻人总共从他手中购买九次毒品,其中,十二月份来购买过两次,4月份他购进的毒品小刘购买过七次。小刘到他家里来后打他的电话到他家后面的窗户那里找他购买毒品,最后一次是2016年12月27日晚上十点多的样子,小刘就到了他家后面打他的电话买毒品,小刘购买了2小包毒品,是按100元钱一包的价格卖给小刘的。还有一次是两三天前是下雨的晚上,小刘是坐的士过来的,也是在他家屋后面打电话给他买毒品,当时是以100元钱买了一小包毒品。总共冰毒约3.6克。麻古6粒(约0.6克)。他给小刘都是按100元的价格将毒品贩卖给他的,每次赚30元,一共赚360元钱。2016年12月他记得还有一个做不锈钢事的人,约40岁,个子中等,偏瘦,汨罗长乐口音,在他那里买过二次毒品。第一次那是在他被抓前的前几天也就是大约12月26日的一个晚上7时许的样子,他接到一个电话问他在家没有想要买点货(指毒品冰和麻古),他在家,过了不久那个与他电话联系的人就开着一辆比较破烂的灰色本田小车(车前标志H)过来的,然后就将车停在他的屋旁边,就叫他并敲他的玻璃窗户,他就打开窗户,那人递给他一百元人民币,他就给了一包已经包装好的毒品冰毒与麻古,那人拿了东西开车走了;第二天晚上8时许的样子,同样是接到头天那个人的电话问他在家吗,他回答在家,之后还是那辆破车开到他的家门口,停车后在他玻璃窗户敲打后递了一百元人民币买毒品,他也是将已包装好的一小袋冰毒与麻古给了那人,之后那个人就开车走了。两次两包,每包只有冰毒约0.2克,麻古约0.05克(半粒)。11、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医鉴字(2017)第7081号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许社青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肾性贫血(中度)。12、汨罗市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许社青于2016年12月29日由汨罗市公安局禁毒大队送汨罗市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中心收治。收治期间于2017年元月25日至2017年2月12日止请假18天;于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10日止请假7天;于2017年6月23日至2017年7月14日止请假20天;于2017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30日止请假22天。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社青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4.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社青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社青向他人贩卖毒品共计4.52克。经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许社青处查获的一小包毒品经称重,其中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2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为0.05克,且被告人许社青供述其每次贩卖毒品均系此类包装和重量。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社青每次贩卖毒品的重量应以查获的一小包毒品的重量计算。故被告人许社青贩卖毒品的重量应当认定为4.16克。被告人许社青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为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社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许社青的刑期自执行之日起计算,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一百七十八日,折抵刑期八十九日。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尚审 判 员  李莎莎人民陪审员  李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龙 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