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刑终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安卫华、黄海宽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海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刑终543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黄海宽,男,1958年4月29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查原审自诉人黄海宽刑事自诉安卫华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京0105刑初1262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黄海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案中,黄海宽以安卫华犯合同诈骗罪提起刑事自诉,应当提供安卫华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在立案阶段,根据黄海宽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为,黄海宽曾以安卫华构成合同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决定。黄海宽经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及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复查,均被驳回。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安卫华收取其保证金的行为系基于北京华康欣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正和永中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建筑承包协议,该协议以中国国际药都项目为基础,且有相关证据在案为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安卫华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综合以上事实,黄海宽在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刑事自诉,必须向受诉人民法院提供证明被告人存在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据。本案中,黄海宽在立案阶段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推翻检察机关已经认定的事实,亦不能通过现有证据证明其所诉被告人安卫华存在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故黄海宽提起的刑事自诉,缺乏罪证,不符合受理条件。故裁定不予受理黄海宽的刑事自诉。上诉人黄海宽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对安卫华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对证据没有认真充分的审查,致使安卫华轻易脱罪。安卫华用虚构的中国国际药都项目,在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隐瞒真相,采用欺骗手段与黄海宽签订合同,收取黄海宽的钱财,且在黄海宽发现真相索要退款时拒绝退赔,该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合同诈骗罪。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案中,安卫华犯有合同诈骗罪的举证责任由黄海宽承担。黄海宽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安卫华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一审法院裁定对黄海宽的自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海宽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蕾蕾审 判 员 玄明虎代理审判员 梁 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