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行终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郝雅静、于晓娜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雅静,于晓娜,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行终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雅静,女,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晓娜,女,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辰道11号。法定代表人张健,分局长。委托代理人梁福忠,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法制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张莹,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法制支队民警。上诉人郝雅静、于晓娜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3行初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认为公安机关对二原告被打一事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要求确认该行为违法。经审查,关于二原告被打一事,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普东派出所已作出辰公(普)行终止决字〔2016〕49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被告应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普东派出所,二原告错列被告。经询,二原告拒绝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郝雅静、于晓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裁定书生效后退还二原告。上诉人郝雅静、于晓娜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被告应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普东派出所”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普东派出所不是行政机关,只是被上诉人的派出机构,被上诉人才是一级行政机关,所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普东派出所的行为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即被上诉人才是适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已经废止了“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的规定,与之对应的司法解释也随之失效,故“派出机构”不可以再作为行政诉讼的主体。即使按照“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的规定,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普东派出所只可以在“警告和500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行为中作为被告,而本案的诉讼标的是不依法履职的行政诉讼。2.上诉人曾于2015年起诉被上诉人依法履行职责,一审法院作出(2015)辰行初字第0148号行政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被打一事作出处理,并未提及被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普东派出所是适格主体。因被上诉人仍未依法履行职责,上诉人诉求确认其行为违法,但一审裁定认为“被告应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普东派出所”与前述判决相矛盾。综上,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将具有主体资格的被上诉人变更为没有主体资格的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普东派出所,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诉权。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的起诉;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请确认被上诉人不依法履行职责违法,针对的是被上诉人在二上诉人于2015年1月26日被打后未及时履行全面调查等职责,但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普东派出所对此已作出了辰公(普)行终止决字〔2016〕49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二上诉人若认为公安机关在处理其被打一事中存在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适格主体应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普东派出所。一审法院已明确告知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普东派出所为适格主体,但上诉人表示拒绝变更。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郝雅静、于晓娜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郝雅静、于晓娜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洪群审 判 员  杨 玲代理审判员  张 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