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7民终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蒋玉芬、方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玉芬,方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民终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玉芬,女,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现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向,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上诉人蒋玉芬与被上诉人方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7)皖1702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玉芬、被上诉人方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玉芬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贵池区人民法院(2017)皖1702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返还定金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6万元是事实,但此款不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房屋的定金,而是被上诉人退还给上诉人的购房款。涉案房屋产权人是阮建平,上诉人无权对外出售。阮建平委托被上诉人出售房屋,被上诉人可以代收购房款,这与他陈述向上诉人购买此房存在矛盾。上诉人是受王苏涛委托购买此房,向被上诉人支付了6万元定金,因清场问题导致未签购房协议,后被上诉人将房屋出售给了他人,定金应当退回给上诉人。2017年2月24日,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退还了6万元,上诉人出具了收条,并注明了系购房定金,房屋变卖后退回。上诉人出具收条符合交易常理习惯。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方向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21日,蒋玉芬与阮建平办理了离婚登记。2016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16)皖1702执6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陈希名下所有的位于池州市贵池区翠柏路××住宅楼××室(产权证号01××5B)的房产过户到阮建平名下。同日,本院作出(2016)皖1702执621号协助执行通行书,请求池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将位于池州市贵池区翠柏路××住宅楼××室(产权证号01××5B)的房产过户到阮建平名下。后阮建平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不动产权证号皖(2016)池州市不动产权第0071325号〕。2016年11月22日,阮建平(委托人)与方向(受托人)签订了《委托书》,委托受托人方向全权代表阮建平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购买方的一切手续。同时代办该房屋出售、代签卖房合同、将所有售房款项打入阮建平账户中(包括首付款及按揭款项)的一切手续等。后胡海军购买了位于池州市贵池区翠柏路××住宅楼××室房屋,并于2017年办理了过户登记〔不动产权证号皖(2017)池州市不动产权第0104433号〕。2017年2月24日,蒋玉芬向方向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方向6万元,此款用于池州市贵池区翠柏路××住宅楼××室定金,变卖后此款退回。同日,方向向蒋玉芬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蒋玉芬拾年原浆酒100箱(1箱6瓶),价格定420元/箱。(卖不完退回,限止半个月)。方向陈述,收条中所载“限止半个月”系蒋玉芬自行添加。2017年4月16日,蒋玉芬分二次通过微信向方向转账付款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蒋玉芬向方向出具的收条为其亲笔书写的书证原件,该收条确认了收取款项的原由、退还该款项的时间节点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该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案涉房屋已变卖给他人,蒋玉芬应当履行退款义务,扣除蒋玉芬已支付的15000元,蒋玉芬应返还方向4.5万元。本案方向向蒋玉芬支付6万元,为其全权代表阮建平办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等一切手续提供担保,但双方并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现方向仅以收条中所注“定金”的字样向蒋玉芬主张双倍返还定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蒋玉芬辩称,其所出具的收条是方向退回房屋的定金,不符合交易习惯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方向向蒋玉芬出具的收条,与本案房屋买卖无关联,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蒋玉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向款项45000元。二、驳回原告方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被告蒋玉芬负担463元,原告方向负担887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蒋玉芬向被上诉人方向出具收条,上诉人也实际收到该6万元款项,现上诉人称其代他人购买房屋向被上诉人支付了6万元定金,退还时出具的收条,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凭据主张,应予支持。一审未将该款认定为定金且扣除微信转账15000元,处理适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蒋玉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院生审判员  胡少斌审判员  康启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秋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