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建峰与侯发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峰,侯发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1133号原告:杨建峰,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发年,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建峰与被告侯发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侯发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建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万元(已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9日10时30分许,在安陆市××××路段,原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时,与前方同向左拐弯的、被告侯发年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普爱医院救治,后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伤残。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侯发年负次要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侯发年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本案被告驾驶车辆系非机动车,即使被告驾驶的电动车由鉴定机构鉴定为机动车,交强险条款也未规定电动车应参与交强险。故本案被告驾驶的电动车无论是非机动车还是机动车,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应不予支持。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只应在10%-20%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9日10时30分许,在安陆市××××路段,原告杨建峰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时,与前方同向左拐弯的、侯发年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杨建峰、侯发年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15日,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杨建峰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侯发年驾驶正三轮车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左拐弯时未注意安全,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建峰受伤后到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28042元(其中门诊费用1209.4元)。2017年5月9日,经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建峰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上段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护理90天,营养期60天,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5000元。同时查明,杨建峰生育一女杨丽涵,2013年10月1日出生;杨建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和侯发年驾驶的正三轮车电动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杨建峰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力、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及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侯发年驾驶正三轮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左拐弯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及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正三轮电动车没有纳入国家有关产品目录,属于禁止上道路行驶的车辆,在实践中公安机关不予上牌照,不能购买交强险,即使属于机动车也无法购买保险,如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被告侯发年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故原告要求被告侯发年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案情,本案按主次责任由原告杨建峰承担70%的责任、被告侯发年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交通费酌定500元;营养费过高,营养费酌定8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杨建峰的损失有:医疗费28042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8057元(32677元÷365天×90天)、误工费8169元(31462元÷365天×10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109.7元(10938员×13年÷2人×10%)、精神抚慰金1500元,合计97177.7元。被告侯发年应赔偿原告杨建峰29153元(97177.7元×30%),其他70%的损失由原告杨建峰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发年赔偿原告杨建峰29153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2元,减半收取486元,由原告杨建峰负担340元,被告侯发年负担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家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凯瑞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附录2本院开户行名称、账号如下:户名:安陆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儒学路支行账号:42×××20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