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民初5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姚市江南印务有限公司与宁波博一格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江南印务有限公司,宁波博一格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5711号原告:余姚市江南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阳明科技园区兴业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13300150F。法定代表人:徐焕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杰,浙江浙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伟栋,浙江浙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博一格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界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200400018056。法定代表人:韩杏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余姚市江南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印务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博一格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一格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调解不成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印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伟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一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印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博一格公司支付原告加工款590423元;2.判令被告对590423元欠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博一格公司支付原告加工款534423元;2.判令被告对534423元欠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支付从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为486天,为34269.87元);以上暂计:568692.8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其印刷制作产品包装盒,截止到2016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534423元。综上所述,双方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加工款实属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望予以支持。被告博一格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和质证,被告博一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收款收据11份、电子回单2份、承兑汇票(复印件)6份,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部分加工款,目前尚欠加工款534423元未支付的事实。2.慈溪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清单1份,证明被告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的事实。3.送货单1组,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业务往来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符合证据“三性”,上述证据相结合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内容,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博一格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其印刷制作产品包装盒。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显示双方之间发生的业务款项总金额为1758712.28元,上述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在慈溪市国家税务局认证,截止到2016年1月,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为1224289.28元,尚有534423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相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534423元,理应支付。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超过年利率4.7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博一格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江南印务有限公司加工款534423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日2017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超过年利率4.75%),款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余姚市江南印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487元,减半收取4743.50元,由原告余姚市江南印务有限公司负担171.50元,由被告宁波博一格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金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云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