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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崔长明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长明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刑初398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长明,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河南古酿行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河南省修武县。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6年11月2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通缉,2017年1月28日被湖北省黄冈市黄州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于2017年2月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2月9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孙志强,男,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长明犯有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兵、路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长明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崔长明以河南古酿行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与被害人刘某2签订泸州老窖幸福二曲系列白酒经销合同。刘某2于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前后往该公司会计朱某农业银行、农信社个人账户汇款共计620000元,被告人崔长明已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使对方对其履约的能力和诚意信以为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刘某2贷款408000元,至今尚未退还。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崔长明供述;2、被害人刘某2陈述;3、证人刘某1、朱某、段某、陈某、梁某1、史某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绘图、照片;6、视听资料;7、有关书证。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长明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崔长明辩称,我公司与刘某2签的销售合同系合同纠纷,不属于合同诈骗行为,且起诉书认定的收取刘某2泸州老窖幸福二曲货款620000元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长明于2013年6月3日接任河南省古酿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酿行公司)法人代表。2016年6月4日被告人崔长明以原古酿行公司法人代表梁某2的名义与泸州老窖博盛恒祥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窖公司)签订销售52°泸州老窖二曲幸福系列白酒经销合同。合同约定首批进货金额为1500万元,实行先款后货的方式,如未能完成规定的打款进度,泸州老窖公司可提前解除合同。被告人崔长明向该公司支付20万元的保证金后未再支付货款,泸州老窖公司亦未向古酿行公司发配货物。2013年6月20日,古酿行公司在没有货源的情况下与柘城县梁庄乡刘庄村村民刘某2签订52°泸州老窖“幸福系列”二曲酒经销合同,刘某2在缴纳1万元的保证金后,即分期分批向该公司会计朱某的账户上汇付货款62万元。期间古酿行公司委托泸州老窖公司将先期支付的20万元保证金以转款的方式转至郑州合宜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宜兴公司),并从该公司调取泸州老窖“幸福系列”二曲酒发给刘某2。后被告人崔长明在无货可供的情况下,经算账下欠刘某2货款408000元不予归还,用于公司��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崔长明供述,2013年期间大概是6月3日之前河南古酿行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梁某2,之后通过工商部门变更给我了。我接管公司后主要经营白酒、五湖液、泸州老窖幸福二曲白酒,我们公司下设副经理史某负责销售,会计朱某和七八个业务员,公司有个业务员张某家是柘城的,给我推荐一个客户在柘城县城经销白酒名叫刘某2,他们想代理泸州老窖幸福二曲白酒,刘某2和他弟弟刘某1两人来到我公司与我见面,我就代表河南古酿行商贸有限公司给他们介绍公司的经营情况,之后刘某2弟兄两人同意与我公司签订经销合同,我安排我公司的副总史某代表公司与刘某2签订了一份河南古酿行商贸有限公司52度泸州老窖幸福系列二曲酒经销合同,我印象刘某2交给我公司合同保证金1万元,约定先汇款收到款后公司十日内发货,合同上注明我公司会计朱某农业银行帐号(62×××71),农信社帐号(62×××13),合同签订后我公司让刘某2打款多少我记不清了,我公司给刘某2发了多少泸州老窖幸福系列二曲酒我也不清楚,2015年期间刘某2跑到焦作找我,经我俩算账我还拖欠刘某2货款41万余元,并约定在2015年还完。河南古酿行商贸有限公司因为亏损在2014年底就关门了。2013年6月4日公司与泸州老窖博盛恒祥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代理销售合约,当时我公司签的是梁某2的名,是不是梁某2本人签的我记不清楚了,合同签订后我交了20万元的保证金,合同约定前期货款1500万元我没有打给泸州老窖博盛恒祥酒类销售有限公司,该公司的业务员陈某就与郑州合宜兴商贸有限公司协调,有我们公司出钱在合宜兴按照代理价进购货,2014年6月24日我公司就给泸州老窖博盛恒祥酒类销售有限��司出具了一份转款委托书,将前期的20万元从泸州老窖博盛恒祥酒类销售有限公司转到郑州合宜兴商贸有限公司了,所以我公司和泸州老窖博盛恒祥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就没有发生酒类购销往来。给刘某2送的泸州幸福系列二曲酒是从郑州合宜兴商贸有限公司进购的。刘某2给我公司总共打了620000元,剩余的408551元我们公司使用了,后来公司经营亏损,我没有诈骗刘某2,所欠的款我们签订了还款计划,我会还给他。2、被害人刘某2陈述,2013年期间我弟弟刘某1在县里经销四川绵竹系列白酒生意,四川绵竹白酒的名气没有泸州老窖白酒名气高,我准备与我弟弟刘某1合伙经销泸州老窖系列白酒,我就让我弟弟刘某1委托咱县的张某联系经销商,张在郑州搞泸州老窖白酒推销业务的,张某给我联系了他所在的公司河南古酿行商贸有限公司,公司负责人是崔长明。在2013年6月份我与我弟弟刘某1一块跑到郑州市郑汴路河南古酿行商贸有限公司找到崔长明,经崔长明介绍该公司是通过泸州老窖酒厂驻郑州办事处签订代理了泸州老窖幸福二曲的销售权,该公司负责焦作、南阳等几个地市的泸州老窖幸福二曲销售,经过与崔长明商谈,我们决定在柘城县销售泸州老窖幸福二曲品牌白酒,货源由河南古酿行商贸有限公司供应,当天崔长明让我们先交纳1万元的合同保证金,并有会计朱某给我们出具了收据,收据上加盖了河南古酿行商贸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而后签订了一份河南古酿行商贸有限公司52度泸州老窖幸福系列二曲酒经销合同,是崔长明安排公司经理史某代表公司和我签订的,合同约定先汇货款,公司收到货款后10日内发货,崔长明给我们提供了公司会计朱某农信社和农业银行的两个账户,我们分九次往朱某的两个银行账户上汇款62���元,支付崔长明1万元货款,交纳合同保证金1万元,总共64万元。头两次汇款30万元后,崔长明给我们发来了199200元的货,另外奖励一辆小型厢式货车,之后就零碎发货,截止2014年7月17日最后一次发货50件,共给我们发货213070元,剩余的426930元始终没有给我们发货,也没有退款,我们多次跑到郑州找崔长明要求发货,崔长明给我们承诺的好,就是没有货。后来我弟弟刘某1找到泸州老窖驻郑州办事处,办事处的刘XX经理接待的,刘经理说在2013年底厂家已于崔长明经营的河南古酿行商贸有限公司终止了供货合约,终止原因是对方资金跟不上,厂家规定的资金不能按时间交纳。我和我弟弟又找到张某了解情况,张某说崔长明给我们发的最后几批零碎货都是在郑州市场购买的,泸州老窖驻郑州办事处在2013年底都终止与崔长明供货了,我们才知道被崔长明骗了。3���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刘某2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4、证人朱某证言证实,崔长明是我舅,之前在郑州市经营河南古酿行商贸有限公司,他是公司法人代表。我是2013年3月份左右在公司工作的,2014年9月份离开的,我是公司出纳,负责公司的资金往来,我用我的名字一共开了两个账户,一个是农行账户:62×××71,另一个是农信社:62×××13,是我舅舅决定用我的个人账户当做公司对外资金往来账户,我们公司有一个柘城的客户,是弟兄俩人,我认识,一个叫刘某2,另一个叫刘某1,他们和我公司签订了泸州老窖幸福系列二曲酒经销合同,往我两个账户上打了有60万左右的货款,具体给他们发多少货我不清楚,但是肯定没有发够,他们经常到公司催货要求退货款。我收到这620000元的货款后就交给我舅舅崔长明了,我个人没有占有一分钱。5、证人段某证言证实,我在泸州老窖博盛恒祥酒类有限公司驻郑办事处工作,我负责泸州老窖博盛恒祥酒类销售有限公司驻郑州办事处后勤方面的工作。我们这个办事处是泸州老窖博盛恒祥酒类销售有限公司负责河南区域售后和服务咨询的,没有印章,2016年10月26日泸州老窖博盛恒祥酒类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是我公司的出具的,2013年6月4日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勇与河南古酿行商贸有限公司代理人梁某2签订了一份经销合同,该经销合同在签订七日之内,对方按照合同未向我公司支付首批进货款1500万元,没有履约,所以我公司解除该经销合同。该合同在签订时据我所知不是梁某2本人签约的,我公司陈某给我说在2013年期间,是他接待的河南古酿行商贸有限公司名叫崔长明的人,是崔长明代表河南古酿行商贸有限公司与我公司李小勇签订的泸州老窖幸福二曲经销合同。之前我公司与河南古酿行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约定,首批支付货款1500万元,在2013年5月河南古酿行商贸有限公司只打款20万元,该公司没有履行合约,经营合同自动废除,2014年6月份收到当时河南古酿行商贸有限公司给我公司出具的一份转款委托书,我公司按照该公司的要求将该笔资金20万元打入郑州市合宜兴商贸有限公司,经查我公司与郑州合宜兴上母公司往来账目,该公司后来用这笔款在我公司进购泸州老窖幸福二曲白酒了。6、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我在泸州老窖博盛恒祥销售有限公司驻郑州办事处负责唐河县区域业务,2013年期间负责河南区域二曲的业务。驻郑州办事处和总公司使用一枚印章,没有业务、行政专用章。崔长明是焦作市修武县人,2013年期间在郑州经营河南古酿行商贸有限公司,他和我们公司签约一份经销合同,因为违约合同废除了,当时��不清楚他是不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他和我们公司签订的是泸州老窖幸福二曲白酒合同,是与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勇签订的,该合同签订没多长时间大概在2013年6月底就解除了。解除原因是河南古酿行商贸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未向我公司支付首批进货款1500万元,所以公司按照规定解除合同。2016年10月26日我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是真实的,这笔20万元的现金是河南古酿行商贸有限公司崔长明首批支付我们公司的货款,之后就没再打款,该公司没有履约,经营合同自动废除,2014年6月份收到该公司给我公司出具的一份转款委托书,我公司按照该公司委托要求将该笔资金转给郑州合宜兴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合宜兴商贸有限公司是代理泸州老窖幸福二曲白酒系列郑州市的代理商,将该20万资金转到郑州合宜兴商贸有限公司是因为崔长明欠合宜兴公司的货款,崔长明在该���司进购了泸州老窖幸福二曲白酒。我们公司和崔长明没有发生任何业务往来。7、证人梁某2证言证实,2013年6月3日之前我经营河南古酿行商贸有限公司,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2013年6月4日该公司法人变更为崔长明。我没有以河南古酿行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泸州老窖博盛恒祥公司签订泸州老窖幸福二曲经销合同,所签订的这份经销合同不是我本人签订的,是崔长明冒用我的名义签的,当时我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变更法人的时候提供给崔长明了。我在经营河南古酿行商贸有限公司是代理的是五粮液酒厂生产的五湖液系列白酒。8、证人梁某3证言证实,我是在2013年3月分至年底在河南古酿行商贸有限公司负责泸州老窖幸福二曲、五湖液白酒推销。当时该公司由崔长明负责,他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的会计是朱某,与崔长明是亲戚。我们公司进购的泸���老窖幸福二曲系列白酒都是由崔长明进购,至于在什么地方倒弄过来的,我不是很清楚。我听崔长明说公司与泸州老窖驻河南办事处签订有供销合同,但是合约我没有见到。刘某1是我们公司的客户,是我公司销售员张某介绍的客户。他与他哥刘某2主要代销我公司泸州老窖幸福二曲系列白酒,签订的有合同,是崔长明与他们签订的。因为我是我公司的销售经理,当时崔长明就安排我与刘某2签订了合同,当时对方交纳给公司1万元的保证金。刘某1望公司账户的打了30万元货款,因为我催过货款,2013年后半年我公司给六中了发了泸州老窖幸福二曲系列白酒20万元的货,30万元货款打入公司制定的朱某个人账户上,公司为了避税没有设对公账号。后来刘某1在打多少货款我就不知道了。2013年我就不干退出公司,因为公司没有进货渠道,糊弄下面客户。我知道刘某1总共给公司打了60多万元的货款,公司只给他发了20万左右的货,剩余的货款被崔长明非法占有了。8、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至2014年年底在河南古酿行商贸有限公司负责泸州老窖幸福二曲推销。2013年9月份之前我介绍刘某1与河南古酿行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供销泸州老窖幸福二曲白酒合同之后,我们公司货源都不足,原因是我们公司没有将货款足额打到厂家账户,所以厂家拒绝给我们公司发货,我们公司收到客户的预付款后造成缺货,公司前期就给刘某1发了20万元的货,之后都是零碎发货,据刘某1说前后一共给公司打款62万元,公司总共给刘某1发了22万元的货,往后就没有再发了,刘某1的货款公司一直没退。7.有关书证。经销合同、营业执照、转款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长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骗取他人货款4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长明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崔长明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民事合同纠纷,不属于合同诈骗行为,且起诉书认定的收取刘某2泸州老窖幸福二曲货款620000元与事实不符的观点。经查,被告人崔长明在与刘某2签订合同时,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其先期与泸州老窖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因未向该公司支付约定的货款,仅支付20万元保证金,泸州老窖公司并未向古酿行公司发货,被告人崔长明即通过转款的方式从郑州合宜兴商贸公司购进泸州幸福二曲白酒发货给刘某2,从而诱使其继续与古酿行公司履行签订的合同。刘某2在得到部分货物后,继续与该公司履行合同所签订的义务,该行为不属于民事欺诈行为,被告人崔长明在接收到刘某2的货款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组织货源,而是从其他地方陆续调取货物以支付部分货物的形式,诱使刘某2继续支付全部货款,在无货可供的情况下,亦不积极退还货款,而是用于公司的自负盈亏。故被告人崔长明认为该行为属于民事合同纠纷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崔长明及辩护人认为汇款是事实,但所汇款项中包含银联网信的钱,实际泸州老窖的货款是47万元。经查,刘某2在接受部分货物后,即继续履行与古酿行公司签订的合同,并分期分批向该公司会计朱某账号上汇款62万元,这一事实有被害人刘某2陈述,证人朱某、史某、刘某1、张某等人证言及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实,且后期被告人崔长明经与刘某2算账,��下欠刘某2货款408000元,并与刘某2签订还款计划。故被告人崔长明及辩护人的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崔长明归案后认罪态度不好,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长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2021年1月27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崔长明的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卫东审 判 员  白 霞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